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17,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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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劉○○、盧○○(二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由上訴人及劉○○分持劉○○所有客觀足為兇器之西瓜刀各一把(案發後丟棄未尋獲),在彰化縣埔心鄉○○村○○公園見黃○育與A女(七十五年○月○日生,代號為3517─9216,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在公園聊天,即由上訴人與劉○○分別持西瓜刀架在黃○育與A女之頸項,至使黃○育、A女不能抗拒而各交付行動電話一具及A女皮包二個(內有身分證等物),盧○○則強取A女所有○○○─○○○號輕型機車鑰匙,駕駛該機車兜繞公園數圈後返回現場;

嗣上訴人等三人恐黃○育及A女報案,即強押黃○育、A女至公園之廁所內,上訴人並以黃○育於公園內曾加瞄視,而毆打黃○育受傷,並持刀喝令黃○育、A女脫除衣物,再矇住二人之眼睛及綁住雙手,嗣見黃○育、A女赤身裸體,上訴人三人又共同脅迫黃○育與A女表演性交供渠等三人觀賞(傷害、強制罪部分,於二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等三人性起,又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命黃○育蹲至廁所牆角,由上訴人、劉○○持刀輪番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盧○○則以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並喝令A女輪流為渠等三人口交,再將黃○育與A女之衣物投入廁所馬桶內後,分別騎乘上訴人及A女之機車逃離現場。

途中將搶得之皮包二只(包括其內之證件)、A女之機車、作案之西瓜刀二把丟棄,經黃○育及A女脫困後報警查獲,並扣得A女及黃○育之手機二具、丟棄之皮包二只、機車一部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共犯劉○○、盧○○、告訴人黃○育、A女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證物保管單二紙、照片等證物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強盜而強制性交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結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酌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行,又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加詳審,殊難甘服等語為唯一之上訴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述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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