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18,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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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係上訴人甲○○發現「宏星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舜丞股份有限公司」重複請款,乃請示告訴人陳瑞昌,經其同意後將支票上之抬頭名稱及畫線刪除,再由告訴人自己在畫線部分蓋章,並非上訴人所盜蓋,類此將支票抬頭及畫線刪除之情形,以前亦曾多次發生過。

而告訴人之印章平時係其自己保管,上訴人並未代為保管,此已據林振木於偵查中供稱:支票是陳瑞昌自己簽發等語。

另證人林振木、張峻崧與告訴人關係密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原判決採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該二證人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依憑告訴人陳瑞昌之指訴、證人張峻崧之證言、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之相關供述,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未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僅於告訴人出國時才代其保管,該三張支票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抬頭及畫線刪除後,由告訴人自己蓋章等語,但已為告訴人所否認。

證人張峻崧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廠務業務採購部門任職,坐在甲○○隔壁,公司協力廠商請款的手續是由廠商出具請款單、統一發票到公司請款,由會計甲○○開具期票支付,公司有二個甲存帳戶,分別是沈雙慶、陳瑞昌,以及許國清與陳炳麒。

支票先蓋陳瑞昌或許國清之印章,再送到台北市○○○路給沈雙慶、陳炳麒蓋另外一顆印章;

陳瑞昌及許國清之印章通常都由會計甲○○保管,但有時他們(即沈雙慶、陳瑞昌、許國清、陳炳麒)要審核時,甲○○會將印章連同(支票)交給陳瑞昌(等人)等語。

上訴人亦坦承證人張峻崧確係坐在伊右手邊無訛。

足見上訴人所辯未保管告訴人印章已無可取。

至證人即加泰、興偉公司業務部總經理林振木固先證稱:興偉公司(廠商)係向陳瑞昌請款,由陳瑞昌自己簽發支票。

但其後就檢察官所詢:「為何知道支票都是由他(陳瑞昌)簽發?」則供稱:「我沒有看見他或甲○○簽發支票。」

,並就「陳瑞昌出國支票印章交何人?」一情,結證稱因不在同一地方上班,所以不知道等語。

證人林振木因非與上訴人在同一處所上班,則其證稱不知係告訴人或上訴人簽發支票,自屬當然,其先前所證由告訴人簽發支票之情詞,並非其親自聞見之事實,應屬臆測,要無可取。

參以告訴人如因業務接洽不在公司,及公司按月簽發支票百紙以上,則位在上訴人旁邊之證人張峻崧所證稱由上訴人保管印章之說詞,自屬較為可採。

復稽諸該三張支票簽發之目的,及其原記載文義係支付宏星織造公司及舜丞公司貨款所用,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承認,倘該等公司有如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款之情事,衡諸一般商業習慣,上訴人祇須將該等支票繳回加泰、興偉公司台灣辦事處,即可防杜有重複兌領票款之情形,此亦為會計、財務作業之常態。

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離職,並於同一日將之存入其帳戶提領現金,所提領之款項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始將之交付丘文聰律師等情,此據其供明。

觀諸上訴人將該支票之指定受款人及平行線之記載刪除,再將之存入其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且未交還公司,其係以變造該等支票而達侵占票款之意圖甚明。

告訴人所指其未授權上訴人刪除各該支票之受款人與平行線記載,亦未在其上蓋章,自堪採信。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業務侵占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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