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25,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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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承辦警員古金祥、蔡瑞陽、潘安全、張主華雖證稱:「我們接到線報說中壢市○○路四二一號前有人滋事,我們到現場後,看見被告(上訴人)與一群人在水族館前,我們就前去盤查,問他開那一輛車,就到他車上盤檢,在他隨身攜帶的皮包內發現經分解的槍管及滑套,就將被告及他的車子帶回分局,才又在他車內駕駛座車門旁的置物箱內發現槍身內含撞針,再回頭搜他的皮包,發現子彈八顆及彈匣,子彈已裝在彈匣內」等語,但古金祥等四人係到場後即盤檢上訴人車輛,其等既稱在上訴人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發現分解之槍管及滑套,何以未同時在皮包內發現子彈及彈匣,且既於中壢市現場即發現上訴人皮包內有槍管及滑套,即應詳細搜查車上其他處所,何須回分局始由上訴人主動帶往搜索車內,上訴人苟欲在該處滋事,何以竟未組合槍枝,足徵古金祥等人之證言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予以採信,其採證違法。

㈡、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七時許,即經警逮捕,同日下午十一時及十二時許,分別遭受電擊及灌水等方式刑求,並恐嚇不得向檢察官吐露真相,而刑求逼供,法所不許,警員豈會在鄧俊吉等人眼前公然刑求,且梁敏琪、謝雲晴、鄭林在係在上訴人遭受刑求後始到達分局,如何能見到上訴人遭受刑求,原審所為上訴人未遭受刑求之論斷,亦違經驗法則。

㈢、本件承辦警員古金祥等四人之證言,與證人梁敏琪、謝雲晴、鄭林在之證詞不相符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委託專門機構對上訴人及承辦警員古金祥四人為測謊鑑定,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古金祥、蔡瑞陽等之證詞,扣案槍枝及子彈,卷附相片、勘驗筆錄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對上訴人諉稱警詢時遭受刑求,承辦警員並告以檢察官偵查時不可亂說,伊因害怕,始曲承犯行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其另請求委託專門機構對其及承辦警員古金祥等四人實施測謊鑑定,何以並無必要,亦均已詳加敘明。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警員未於案發現場一次搜出全部槍械零件及子彈,其亦未將槍械組合云云為由,即謂警員古金祥等四人之證言違背經驗法則,原審予以採信違背證據法則,並執陳詞,指其於警詢時遭受刑求,及原審未依其請求,委託專門機構對其及古金祥等四人實施測謊鑑定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片面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按:㈠、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

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案發現場,既經警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發現有槍枝之主要零件槍管及滑套,警員因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後,將人、車一併帶回分局,予以進一步之搜索,而逐步搜出全部槍械零件及子彈,於法即無不合,不能以承辦警員未予當場搜出全部槍械零件,上訴人亦未將槍械組合,即指係承辦警員栽贓,更不得執此謂其等所為證言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審係依憑播放勘驗警詢錄音帶,能確切聽聞上訴人之答詢內容,且詢問及答詢語氣平合,與筆錄記載相符合,參酌詢問製作上訴人筆錄之警員蔡瑞陽亦堅詞否認有刑求情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據以認定上訴人刑求之主張並非真實,而非以鄧俊吉、梁敏琪、謝雲晴及鄭林在證陳未見到上訴人遭受刑求云云,為其認定之依據。

此部分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情形存在。

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件證人古金祥等四人所為證言,與另證人鄧俊吉等人之證詞,雖未儘相符,但原審已衡情酌理,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對證據取捨之意見,就上訴人請求委請專門機構對其及古金祥等四人實施測謊鑑定一節,如何並無調查必要,亦已詳加說明,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自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

則原審對其上開請求未予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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