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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號、第二0九七0號、第二三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成年人,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虛設帳戶,請領甲存支票或以知情之人為人頭,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即俗稱芭樂票︶。
上訴人甲○○與劉坤池︵原審另案審理︶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前開不兌現之支票圖利,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初起,由劉坤池以每張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對價向前述綽號﹁阿志﹂、﹁賴仔﹂之人販入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為空白或全部為空白之支票,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請上訴人於有人購買芭樂票時,由劉坤池或上訴人在台北市區各不詳地點將前揭支票以每張不超過四千元之代價售予周祐弘,周祐弘另僱請詹淑女、林長文再行轉售他人︵三人均另案判刑確定︶。
上訴人與劉坤池販售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2至5、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帳戶之支票,而共售出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二、附表五編號一
、三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二所示係以知情之人為人頭之芭樂票,其他為冒名偽造證件請領之支票︶。
由上訴人及劉坤池等人填寫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填寫金額、日期完成支票之記載︵最後購入支票之人僅有詐欺之共同犯意︶。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上訴人及周祐弘,扣得劉坤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周祐弘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所偽造之票據已完成有價證券之形式,即其形式上之記載無缺,始足構成。
又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及發票之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規定甚明。
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之一,如有欠缺,即非有效之支票,不得謂係有價證券。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販售包括如其附表五編號一、三所示之支票︵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而依原判決該附表五編號一
、三備註欄所載,編號一廖火皇為發票人之支票中第0000000號,及編號三之張景欣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票面上均僅有發票人之印文,其餘空白︵原判決第六十二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第八行、第九行︶。
如果非虛,則上開三張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欠缺,不得謂係有價證券,但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訴人與劉坤池販售冒用他人名義開戶請領之支票︵即包括附表五編號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至第十行︶,將上訴人販售之上開附表五編號一、三之支票亦認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於理由欄㈣以上訴人販售之如其附表一冒名偽造證件請領支票中被冒用之王天勝、張景星、李滋源、廖火皇、粘大元、張常周、江永利︵二人均已死亡︶等人開戶之身分證件,其內容均與戶政事務所之真實資料不符,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函、內政部戶政司函、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函可稽;
另上訴人販售之如其附表二經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蕭雯耀、陳志明等人同意開設帳戶請領之支票,業經林熊威等三人於另案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論據之一。
但原審對上開引為判決基礎之函件及林熊威、蕭雯耀、陳志明等人之證述筆錄,並未於審判期日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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