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29,20041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甲○○、乙○○為連續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等三人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