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30,20041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天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杜立家出售行動電話機一支予綽號「臭迪」之朋友,已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但遲未依約交貨,致「臭迪」不滿,遂邀集上訴人丙○○、乙○○、甲○○及姓名不詳之年滿十八歲以上之男子等共十五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假藉購買手機,與杜立家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碰面。

杜立家抵達後,上訴人等三人與其同夥強行將之擄往台北市○○街二三0號對面河堤旁,對之拳打腳踢,使受有顏面、頭皮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杜立家迫於無奈,答應賠償二十支手機,上訴人等三人及其同夥再將杜立家載往台北縣汐止市○○街「金龍湖」附近,擬找友人調借手機給付。

途中,丙○○並對杜立家恫稱:「要活埋你」等語,使心生畏懼。

嗣駛抵後未遇杜立家友人,復由上訴人等三人、「臭迪」及另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七人,將杜立家押至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六巷二十五號七樓,丙○○友人「茶壺」之住處拘禁。

翌(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杜立家在上訴人等三人及其同夥十五人之押解下,分乘三部自小客車,至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KTV」附近,找友人洽調手機未果。

丙○○乃要求杜立家撥電話予其父親杜慶南,要求二十萬元贖金,於討價還價中,丙○○乃對杜慶南恫稱:「若不給錢,則就幫你兒子準備棺材」等,致杜慶南心生畏怖,而同意交付十萬元,並約妥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段「麥當勞速食店」交款。

迨是日下午四時許,甲○○、乙○○出面前來取款,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獲,丙○○在路旁車內見狀,迅即駕車載同杜立家逃逸,未幾將杜立家釋放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適用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

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事實認定因杜立家已收取出售手機款項而未依約交付手機,引起「臭迪」不滿,邀集上訴人等三人及其他同夥假藉購買手機而誘約杜立家,將之強押毆打,使迫於無奈答應賠償,再將之看管,因杜立家調借手機未果,再向杜慶南恐嚇交出十萬元贖金等情。

而於理由內以上訴人等三人及其同夥係藉口買手機將杜立家誘出拘禁看管,在杜立家未欠債務情形下向杜慶南要求贖金,其等係押人取贖行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所為合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而從一重適用裁判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均論以擄人勒贖罪。

則原判決於事實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及其同夥自始即有使杜立家以財物取贖之犯意,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且杜立家於第一審供稱約見面係要談手機交易糾紛,地點由伊選,見面即認為伊係騙說有手機,要伊解決手機問題,伊確有收取款項而未交付手機,要伊賠償十倍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反面至第一六五頁)。

而原判決事實亦認係因杜立家收取款項而未交付手機,始引起不滿。

如果非虛,則上訴人等三人及其同夥是否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擄杜立家以取贖之意?抑或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杜立家之自由?自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究明,遽為判決,亦嫌速斷。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杜立家在上訴人等三人及其同夥共十五人押解下,分乘三部自小客車自台北縣汐止市○○○街一五六巷二十五號七樓丙○○友人綽號「茶壺」者之住處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大英帝國KTV」附近,找杜立家友人洽調手機未果。

由丙○○要求杜立家撥電話予其父親杜慶南,要求二十萬元贖金(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八行)。

而於理由一內則又引杜立家於警詢指稱上訴人等三人及其同夥痛打伊後,說若不照要求做就要在金龍湖附近將伊活埋,後來丙○○要伊向家裡要二十萬元,限伊隔(二十八)日一定要拿到錢,伊始答應要求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八行),似又採信杜立家於警詢之供述,認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日即要杜立家通知家人交付出二十萬元贖金,而非僅要求杜立家賠償手機,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審判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生效,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刑罰亦已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