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32,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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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於案發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檢送之證明書存卷足稽。

依該證明書所載,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係以上訴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等為準則,加以綜合判斷,是與上訴人於勒戒期間之驗尿結果,並無必然關係。

則原審對其勒戒期間之驗尿是否呈陽性反應,未加調查審酌,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指。

又原審既係依憑勒戒所上開就上訴人觀察勒戒結果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判決之基礎,亦無採證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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