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33,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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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李明煌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持分各二分之一,及同段八0四、八0五、八0六、八0八地號四筆土地面積約二四0坪,出售予蔡雅描之仲介人及契約見證人,渠明知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南縣白河鎮○○路四二六號李明煌住處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係以李明煌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與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總價款,而非以單坪之價格計算。

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蔡雅描被訴詐欺案件為證人時,基於偽證犯意,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證稱上開白河鎮○○段第八0四、八0五、八0六、八0八地號土地,係約定以合計二百四十坪來算,每坪八萬五千元,而同段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則以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等語,足以影響該偵查案件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等情。

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李明煌所積欠上開金額與向銀行貸款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金額相合,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蔡雅描自訴李明煌誣告案時,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調取李明煌之貸款資料查明屬實,有該銀行檢送之「貸款餘額證明書」三紙及該判決書可按。

然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明煌積欠之借款及利息共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此與上開理由所稱該項金額尚包括違約金在內,並不相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且稽諸卷證資料,亦未見該「貸款餘額證明書」存卷足憑,致究以何者為正確,已無從考見。

是原審以卷內所無之證據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其採證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明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內容僅約定總價,非以坪數計價,卻於上開蔡雅描被訴詐欺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始參與該買賣契約之訂定,該八0四、八0五、八0六、八0八地號土地係約定以二百四十坪來算,每坪八萬五千元,而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則以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等語,因認上訴人有偽證犯意。

然證人施秀玉於第一審則到庭證稱雙方有在工地談,該八0四號等四筆土地,原先張福來說要以每坪六萬元買,李明煌認為太離譜就走了,過幾天,張福來至工地表示一坪要買八萬五千元,透過上訴人向李明煌講,李某亦同意,對方要買二百四十坪,但算起來仍不夠還銀行貸款,又談到八四四、八四五地號土地,李明煌開口要三十萬元,伊要其講實在點的價格,經商量後以二十二萬元成交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六頁)。

此與上訴人上開結證內容相符,自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係援引蔡雅描之指訴、證人郭桂林、蔡春琳於原審之供證,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證犯行之論據之一。

然於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供述證據提示,令上訴人陳述意見命為辯論,乃竟採為判決之基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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