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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0號
上 訴 人 戊○○ 女民前
乙○○
甲○○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
被 告 己○○
庚○○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己○○曾以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為其母李寬(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李四海(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應將台北市○○路○段二十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屋)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李寬之民事訴訟。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
己○○明知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可主張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所有物,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委託人李寬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庚○○簽訂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委託書。
旋經戊○○、乙○○、甲○○及丙○○(即李四海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自訴己○○涉嫌竊佔罪,並經第一審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詎己○○於該案審理中,竟意圖使戊○○、乙○○、甲○○及丙○○受刑事處分,明知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派下中「媽福」房派下員李四海,登記為李四海名義所有。
李四海死亡後由戊○○等人繼承,非侵占該系爭房屋,且該系爭房屋為己○○委由庚○○占有使用中之事實。
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案審理中,捏造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
案外人李四海與戊○○等人竟藉前述民事判決書,就李四海個人擔任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所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應分配予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李旺派下各子孫之房屋共謀變持有為所有,強行侵占行為等虛構情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與庚○○共同向第一審法院於審理前案己○○涉嫌竊佔時,提起反訴誣告戊○○等人犯侵占罪。
嗣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戊○○、乙○○、甲○○及丙○○等人無罪。
㈡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竟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捏稱:丁○○、戊○○、乙○○、甲○○、丙○○、李雲輝等人,為求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五六八號案件獲得勝訴,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呈之答辯狀中,委請律師王桂樹檢具偽變造之田租分配單,及偽造之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十八次委員會議紀錄表二份,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三號處分不起訴。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分別撤銷第一審論處己○○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己○○無罪,及維持第一審諭知庚○○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
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己○○代理其母李寬,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李四海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李寬之民事訴訟,遞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五號、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五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民事判決,均認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為七大房包括媽福房在內,而判決駁回李寬之訴確定。
則己○○既參與各該民事訴訟程序,並收受各該民事判決正本,如其明知各該判決書所載均係謂上訴人等及其被繼承人李四海均屬派下員而繼承系爭房屋,卻仍執意以違背該民事判決理由書欄所載內容之事實,反訴上訴人等侵占,能否謂其非虛構事實而僅係出於懷疑或誤會?非無研究之餘地。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予以指明,原判決乃未深入究明,前揭瑕疵仍屬存在。
㈡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敘明己○○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偵查中稱:「李德茂祭祀公業有李媽福一房,下有李啟明、李清泉,李四海係李清泉之孫子……」,足證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訊問前,即已明知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有七大房(包含媽福房)甚明,並提出偵查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上更㈠卷二第五十一、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反面)。
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說明:公業送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內文為:「緣紀念淵源來台開拓先祖啟釵公有得永遠奉祀,蒙先賢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出資額比率詳列後,以登記:『祭祀公業』並選擇公號稱曰『德茂』,為今後有紀律管理而訂本規約」(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至七行)。
惟上訴人等之共同代理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已將「蒙先賢旺、永傳、永樹、朝枝、紫貴、來發等六位出資置產,出資比例詳列後:出資比率李旺百分之二四‧八七,李永傳百分之十五‧六七,李永樹百分之十五‧六七,李朝枝百分之十五‧六七,李紫貴百分之十五‧六七,李來發百分之十五‧四五……」等字樣刪除(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一
、六十二、一五八頁)。卷查台灣新生報刊登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六八0號公告之祭祀公業李德茂規約書,其第一條僅記載:「緣紀念淵源來台開拓先祖啟釵公有得永遠奉祀,以登記:『祭祀公業』並選擇公號稱曰『德茂』,為今後有紀律管理而訂本規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三頁),似與上訴人等之主張相符。
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不動產當然包括在內。
又信託關係因係本於信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任而成立,故受託人之受託事務,在無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因受託人之死亡而告終止,而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返還受託財產之義務,在受託人死亡後,應由其合法繼承人負返還之責。
依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六號案件,被告等人所提起之刑事反訴兼答辯狀及刑事陳報暨補充反訴理由狀中之反訴內容(見第一審卷第六十至七十頁),被告等人係指述系爭房屋為祭祀公業李德茂管理人依各派下出資置產比率分配給李旺派下各子孫,而暫時信託登記於時任管理人之李四海。
嗣李四海之繼承人戊○○、乙○○、甲○○、丙○○偽稱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媽福」房李四海所有,藉口李四海死後,系爭房屋應由戊○○等四人繼承,顯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
依被告等申告之意旨,李四海既受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信託契約,如無另有特別約定,即因受託人李四海之死亡而告終止,其繼承人戊○○等人即應負返還之責。
乃戊○○等人不思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信託人,卻辦理繼承登記,據為己有,其情形是否仍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是否毫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乃原判決卻謂「依被告陳錫棋之反訴意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應為李四海,而戊○○等人為李四海之法定繼承人,縱以繼承人之身分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仍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戊○○等人並無陷於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陳錫棋自不構成誣告罪」、「系爭房屋雖在被告庚○○之管理使用中,惟自訴人戊○○等人既無受刑事侵占罪訴追之危險,已如前述,亦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三行、第十三頁第二至三行)。
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非無可議。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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