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在押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患有妄想症等精神疾病,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於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治,為精神耗弱之人。
其因妄想追求「老師之女兒」,欲致贈禮物,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內竊取黃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持向「寶山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花用(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八分許,前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八號之「鎮金店旗鑑店」,向店員韓璧君(下或稱韓女)佯稱欲購買鑽戒。
韓女不疑有他,遂取出價值分別為六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三十五萬一千元之鑽戒各一枚供其觀看。
上訴人竟趁韓女未及防備之際,公然搶奪該二枚鑽戒,得手後逃逸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又心神是否喪失,精神是否耗弱,均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原判決以上訴人因罹患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在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治,而依該療養院函附之病歷資料上醫師之記載:「病人自述其老師有一女兒,愛上她,常送禮物給她,不斷地送禮物,心中覺得高興去追異性等。
醫囑:病人有妄想症,以致不斷地對某女性有過分之愛慕行為」等情以觀,認為上訴人係因罹患妄想症而觸犯本案,並就上訴人犯罪之經過、情節及犯罪後之認知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對現實認知及判斷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應屬精神耗弱,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卷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因有幻(妄)想症,精神喪失才會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於偵查中並陳稱:「(第二件搶奪鑽石戒指二顆,是臨時起意的,或與上次搶奪他人現金一起規劃好的?)臨時想到的,是因為情人節要送給小姐的,『心裡控制不了』,方法也不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且觀諸上訴人前揭病歷資料上另記載:「崇拜其雇主(醫師),類似神的地位,不斷地送禮物,並且借款、刷卡,大量用錢不自知,旁人提醒,病人無病識感」、「自覺工作上有異性好感,心中覺得高興去追異性,但未成功」、「自覺愛朋友的女兒very much 」、「病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本院就診,主要症狀是『愛慕妄想』,沒病識感,不規則服藥」、「病人有妄想症狀,以致不斷地對某女性有過份愛慕之行為,必須長期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
則上訴人所罹患之妄想症精神疾病對於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及行為之影響程度如何?其於本件犯罪時是否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程度?抑或並非完全喪失上述能力,而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似非全然無疑。
此與上訴人犯罪時其精神狀態究竟屬心神喪失?抑或精神耗弱之判斷攸關,影響於其刑事責任之認定,自非囑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機構或人員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乃原審並未囑託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機構或人員予以診察鑑定明白,僅依據前揭病歷資料片斷之記載,以及上訴人犯罪之經過、情節及犯罪後之認知等情,遽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而予以減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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