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42,200410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明仔」等不詳姓名之人欲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乃由上訴人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秋霧(由第一審通緝中,下或稱林某)所有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林某代覓海洛因貨源。

嗣林某與綽號「阿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洽妥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後,為運輸所購得之海洛因,乃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聯絡接運毒品之時間。

旋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七一三二|FB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五十一號搭載上訴人(攜帶一百八十八萬元現金),共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後門售票亭,由上訴人下車向綽號「阿跛」者購得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六百七十二公克)。

上訴人與林某購得上述海洛因後,為將海洛因分送至合資購買之友人處,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將上述海洛因運輸至高雄市○○區○○路、大鵬路口之「全虹通信廣場」,等待綽號「明仔」之友人前來取回海洛因之際,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在其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海洛因十包及行動電話三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林秋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二紙、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前述行動電話三支及白色粉末十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述白色粉末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且運輸不以營利意圖為必要,亦不分國外輸入國內、國內輸出國外,即使在國內二區域間運送者,縱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屬之。

依上述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觀之,上訴人受綽號「明仔」者之委託購買海洛因後,再轉囑林秋霧尋覓貨源;

而林秋霧與綽號「阿跛」者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即通知上訴人準備購毒價款,並載送上訴人前往交易。

而綽號「明仔」者之女友嗣又撥電話予上訴人,交代其於取得海洛因後,轉告林秋霧駕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全虹通信廣場」附近,再以電話聯絡等情。

核與上訴人供承其與綽號「明仔」等人合資購買海洛因,嗣與林秋霧在高雄縣澄清湖後門收費亭購得海洛因後,即將海洛因運送至高雄市小港區「全虹通信行」附近,擬交予綽號「明仔」者即被警方查獲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與林秋霧確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述海洛因係伊與綽號「明仔」等合資購買供己施用,伊購得毒品後本欲直接回家,但因臨時接獲朋友電話,故順道繞至朋友處,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

然查上訴人自承其與綽號「明仔」者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其於高雄縣澄清湖附近購得毒品後,又與林秋霧將海洛因載送至高雄市小港區「全虹通信廣場」,以待綽號「明仔」者前來拿取。

是其等將毒品自前述購買地點運送至約定之交付地點,均在原先計畫之範圍內,且該二地點之間亦有相當之距離,足見渠等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無訛,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復說明本件尚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自不能遽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供稱係綽號「明仔」、「肉丸」者先付錢,伊再去向「阿跛」拿取毒品等語,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伊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自有不當。

又林秋霧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高雄市○○路、新生路口之郵局下車拿取毒品,原判決竟認伊係於澄清湖後門附近交易毒品,亦有未合。

再原判決採用其電話監聽譯文作為證據,但並未說明係以該譯文何部分內容作為認事之依據,亦有疏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林秋霧有前揭共同運輸毒品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所辯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一節,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已敘明其理由綦詳。

至上訴人於偵查中雖供稱:係綽號「明仔」、「肉丸」者先付錢,伊再去向「阿跛」拿取毒品等語,而未詳述其本人有無出資。

但其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均迭次供明伊確有出資與友人合購毒品無訛,則原判決據以認定前揭毒品係上訴人與友人合資購買,即非無據。

又林秋霧於警詢時雖陳稱上訴人係於高雄市○○路、新生路口之郵局下車拿取毒品云云,但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不知毒品係於何處拿到的等語,其所述不一,從而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在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認定其係於澄清湖後門附近交易而取得毒品,亦難指為違法。

況上訴人有無出資購買毒品,以及其究竟係在前揭郵局,或在澄清湖後門附近取得毒品,均屬犯罪過程之枝節問題,與本件運輸毒品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重要關係,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警方監聽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其中上訴人與林秋霧及某女子電話談話中,確有「剛才打給我,跟我說五點半,說有了啦,說五點半就可以出了啦」、「明天中午十二點啦,確定有啦」、「明天你要過來載我一下」、「或是你晚點要把錢拿過來」、「你錢傳好了沒有」、「人家準備好了在等」、「黑狗說你們等一下回來的時候,開從小港醫院這邊過來,就旁邊漢民路邊有個麥當勞,漢民路上有個『全虹通信』,賣手機的,然後打電話給我,我們去接你,然後把車子直接開到地下室去,你跟『樹仔』說一下」、「喂,安泰醫院那一條轉左邊漢民路進來直走,看到一家『全虹』,你打給我,我下去直接帶你門直接開進地下室」等有關本件交易及運輸毒品過程之談話內容(見第七一○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則原判決採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

縱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係採用該譯文何部分內容作為證據,其理由固有欠週詳,但上述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既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而非不得採為證據,則原判決理由雖略欠詳盡,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以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憑己意,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