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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第一二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於行為時係政府公告管制之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介紹鍾兆永(下或稱鍾某)向周瑞雄及陳山河(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購買安非他命。
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與雙方聯絡交易妥當後,偕同攜帶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之鍾某駕車南下高雄市「寒梅茶藝館」與周、陳二人見面。
周、陳二人取得價款一百四十萬元後離去,旋即將手提袋裝安非他命四公斤交予鍾某,上訴人則自鍾某處取得八萬元之介紹買賣佣金。
嗣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間與周瑞雄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每公斤之價格為五十七萬元,惟鍾兆永等買主則以每公斤六十五萬元之價格交付,而由上訴人取得每公斤八萬元之差價,作為介紹買賣之佣金。
上訴人告知鍾某南下取貨後,鍾某即於同年月十五日深夜偕同其妻倪維娟(下稱倪女)及女兒鍾依雯開車南下,與上訴人及另一買主苗栗「楊先生」在高雄市「阿舍汽車旅館」會合。
由鍾某出資一百九十五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三公斤、「楊先生」出資六十五萬元購買一公斤,上訴人則從中抽取介紹佣金每公斤八萬元,共計獲取佣金三十二萬元。
惟上訴人又與鍾某共謀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另由上訴人出資二十五萬元(連同其收取之佣金三十二萬元,合計五十七萬元),向周瑞雄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交由鍾某處理。
上訴人與鍾某將價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交予周瑞雄後,周瑞雄即聯絡陳山河將安非他命五公斤裝於鍾某之車內。
鍾某將其中一公斤交予「楊先生」,其餘四公斤於翌(十六)日下午囑由不知情之倪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偕同女兒鍾依雯攜帶搭乘遊覽車北上。
鍾某旋即聯絡劉果(業經判刑確定)開車至「新屋交流道」接應倪女載往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二十六號十樓之四住處。
上訴人與鍾某返回上址後,即將前述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準備轉售牟利;
惟於翌(十七)日凌晨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已分裝完成之安非他命一百十一包、電子秤一台,及空袋子一大包(內含大中小型塑膠袋各六百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牙保,及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兆永及倪維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之結晶粉末一百十一包、電子秤一個,及塑膠袋一大包(內有大中小型袋各六百個)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述結晶粉末一百十一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除介紹鍾某及「楊先生」向周、陳二人購買安非他命外,又與鍾某共同意圖販賣營利,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連同鍾某所購買之三公斤,由鍾某囑由不知情之倪女攜回上訴人住處,再由上訴人與鍾某分裝成小包準備出售牟利,足見其顯有買低賣高之營利意圖,其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雖尚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仍應成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既遂罪;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嗣後雖辯稱伊原擬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但因現款不足,乃改由鍾某承購,並無與鍾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云云。
惟查上訴人與鍾某、「楊先生」共以二百八十五萬元購入安非他命五公斤,其每公斤價格為五十七萬元。
而鍾兆永出資一百九十五萬元購買三公斤、「楊先生」出資六十五萬元購買一公斤(合計四公斤二百六十萬元),可見上訴人本身亦出資二十五萬元。
而上訴人介紹購買安非他命四公斤之佣金共計三十二萬元,連同其出資之二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七萬元,恰可再向周某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足徵上訴人本身確有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一公斤之事實。
若如其所辯因資金不足,而將其原欲購買之安非他命一公斤讓由鍾某承購,則其應取得佣金四十萬元(即每公斤八萬元,五公斤共計四十萬元),而非三十二萬元。
又若其僅介紹買賣,而未出資販入安非他命以圖轉售牟利,衡情鍾某亦不致將其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囑由倪女攜至上訴人之住處分裝,而增加風險,益見上訴人兼有介紹買賣與共同意圖販賣而販入安非他命二種行為無疑。
所辯僅係介紹買賣,並無意圖轉售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一節,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原判決並說明公訴意旨雖認上訴人與周、陳二人涉嫌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鍾某及劉德裕、嚴文賀等人,而涉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
惟查上訴人係基於買方之立場,介紹鍾某及「楊先生」向周、陳等人購買安非他命,而向買方賺取一定之佣金;
並非基於賣方之立場,夥同周、陳二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鍾某等人,核其所為應屬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牙保禁藥(安非他命)之範疇,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周、陳二人共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最後一行,以及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三行所載理由,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以一百四十萬元向周瑞雄等人販入安非他命四公斤後,再以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轉賣予鍾兆永一節,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捨棄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且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連續牙保禁藥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對於上訴人所辯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等情,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誤之情形。
上訴意旨雖引敘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至最後一行,以及第六頁第十八行至第七頁第三行所載文字,但並未具體指摘該部分理由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其空言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顯屬空泛,自無可取。
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介紹鍾某向周瑞雄等人購買安非他命一百四十萬元,由其賺取佣金八萬元,並非認定上訴人有向周瑞雄販入安非他命再轉售予鍾某之事實。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以一百四十萬元向周瑞雄等人販入安非他命四公斤後,再以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價格轉賣予鍾兆永,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云云,顯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空泛之詞,漫指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形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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