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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四號),經原審之指定辯護人許惠月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之原審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共犯李俊傑於本案有其個人利害關係,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顯然與被害人陳怡嘉指認情節不符,原審未再傳喚李俊傑、陳怡嘉、羅時瑛等人到庭詰問,採認上揭證人之證述,有違直接審理原則及證據法則。
㈡證人羅時瑛於第一審供稱:刀子的長度約有十幾公分左右,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承水果刀的長度約十五公分長,並表示是持用折疊刀向羅時瑛行搶,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持長約三十公分之水果刀向羅時瑛及陳怡嘉行搶,且羅時瑛稱案發時間為「晚上八點多」,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於「深夜之際」犯案,此均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羅時瑛自承上訴人只是把刀子拿出來,沒有對她揮動刀子,刀尖距她約有三十公分等情,陳怡嘉則僅於警訊時供稱:二名歹徒騎機車跟隨至伊旁邊,一名歹徒拿出水果刀對伊說:「搶劫,把皮包交出來」,伊說「皮包裏面沒有錢」,歹徒即說「不管,交出來」,二人隨即騎車逃逸等情。
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對被害人羅時瑛、陳怡嘉二人施加強暴、脅迫致無法抗拒程度,仍有待調查,且上訴人已於第一、二審供稱:伊主觀上僅係出示水果刀及折疊刀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等語,上訴人之犯行僅該當於刑法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承有持預藏之水果刀,恫嚇脅迫羅時瑛、陳怡嘉交出財物而取得財物之陳述,佐以被害人羅時瑛、陳怡嘉之指證以及其二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
復就上訴人辯稱:伊係與李俊傑共同取走羅時瑛及陳怡嘉之財物,伊所為僅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按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審判長詢以是否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強盜犯行,即第一次係持長約三十公分之水果刀強盜羅時瑛之皮包(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財物),第二次係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仍持水果刀向陳怡嘉恫嚇稱「搶劫,把皮包交出來,」至使陳怡嘉不能抗拒而取得其皮包一個(內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財物),旋即乘車離去之犯行時,均答稱「是」,且對審判長提示被害人羅時瑛、陳怡嘉指證之證言筆錄並告以要旨時,表示:羅時瑛所述實在,陳怡嘉部分,則僅稱:「當時我拿水果刀在手上,我有說搶劫要被害人把皮包交出來,皮包是他拿給我,不是我出手向他搶」等語,並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持刀於夜間近距離內向獨自行走於巷道之女子恫嚇稱「搶劫,把皮包交出來」等語,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佐以前揭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又以事證明確,而未再傳喚被害人羅時瑛、陳怡嘉、李俊傑到庭作證,自難遽指原判決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及證據法則,或有查證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又縱認上訴人持以作案之水果刀實際長約十餘公分,而非上訴人於原審所供認之長約三十公分,以及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強盜羅時瑛財物之時間為晚上八時許,而於理由欄稱該時間屬「深夜之際」,尚欠周延,惟此均不足以影響原審依憑前開事證論定上訴人連續加重強盜犯行之判決結果,自亦難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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