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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幫助成年男子邱銘鏞(已死亡)及成年女子賴淑華(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提供其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0二四∣0一∣九六二七三八號帳戶,供邱銘鏞與賴淑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由買受人存入價金之用,並以其申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介紹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禮仔」、「豐榮」之男子向邱銘鏞與賴淑華購買安非他命,俟綽號「黑輪」、「禮仔」、「豐榮」之男子將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存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則帶領綽號「黑輪」、「禮仔」、「豐榮」之男子至邱銘鏞、賴淑華在彰化縣員林鎮之租住處,向邱銘鏞、賴淑華取得相等量之安非他命,邱銘鏞則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販賣所得價金,上訴人每介紹賣出安非他命累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金額,即得自邱銘鏞及賴淑華處獲得一錢安非他命為酬(每錢約四、五千元,已共抽取三次)。
上訴人以此方式幫助邱銘鏞、賴淑華販賣安非他命有十次。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上訴人與其女友陳金慧發生爭吵並鬥毆,陳金慧乃將上訴人所有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吸食器、錫箔紙交由伊兄陳建興持向警方舉發,而於同年七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巿中山路三一八號前查獲,並於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所有供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用之記事簿一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及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九六二七三八號帳戶存摺一本。
並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先後帶同員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員林鎮○○路四九二巷一一二號前查獲謝錦灑及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員林鎮○○路「ABC保齡球館」前查獲賴宜宏,並因而破獲邱銘鏞、謝錦灑等人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幫助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歷次審理時,已坦承扣案之筆記簿係其用以記載本件毒品交易,且其內「A」之記載,係指安非他命;
「B」之記載則係指海洛因之意,另「 g 」是表示「兩」,「 h 」是表示「錢」,而該筆記簿內載明:「黑輪欠3萬」、「豐明欠1萬2」、「禮仔欠1萬」、「A 3g 13萬5黑輪」、「A3g B 1h 4萬」、「入A 2g B 1h 5萬退A 0.5g 」、「退A 1g 6萬1 0.2h3萬1」等記載,就交易之安非他命種類、交易金額、數量等細節記載均甚為詳細,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行至第十八行)。
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然依扣案之筆記簿所示,其上記載之日期則係西元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五月止(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七十一頁),兩者之日期已有不符,且該筆記簿上載之金額與卷附上訴人在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九六二七三八號帳戶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提存款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亦顯不相侔。
再依上訴人前開所供及參諸該筆記簿上載之內容以觀,其中「A 3g 13萬5」應係表示安非他命三兩共十三萬五千元,而「A 3g B 1h 4萬」則應是表示安非他命三兩及海洛因一錢共四萬元,另「A 2g B 1h 5萬」則應是表示安非他命二兩及海洛因一錢共五萬元。
則依前二者之記載,其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相同,而第二項之記載尚包括海洛因一錢,何以第二項所載之價格反較第一項所記載之價格為低?又前述第三項之記載比第二項之記載尚少一兩安非他命,然第三項所載之價格卻反較第二項所載之價格多一萬元?是該筆記簿所載之內容是否確如上訴人之自白所述而為本件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交易事項,即不能無疑。
上情業為本院第一次發回要旨所指摘(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㈡),乃原判決就前揭瑕疵仍未予調查釐清,即逕採上訴人前開自白及筆記簿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違法情形依然存在。
㈡、原判決既先採扣案之筆記簿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幫助邱銘鏞、賴淑華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部分證據,已如前述,但嗣又以該筆記簿所載日期、金額,與第一審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調得上訴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然不符,且該筆記簿茍確係買賣海洛因之交易帳冊,何以有二筆帳其所記之安非他命重量相同,而其中一筆帳再加上購海洛因一公克,但其價錢卻反而減少之情形,而質疑該筆記簿對上訴人被訴幫助邱銘鏞、賴淑華連續販賣海洛因犯嫌部分之證明力(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行至第十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有罪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載明「甲○○……基於幫助成年男子邱銘鏞及成年女子賴淑華共同意圖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幫助邱銘鏞、賴淑華販賣安非他命有十次」,於理由壹、四內亦說明「被告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似認上訴人有多次犯罪行為,但主文卻記載「甲○○幫助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則認上訴人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其事實、理由之記載與主文互相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對如何幫賴淑華販賣安非他命乙節,或稱:伊介紹他人向綽號「阿妹」之賴淑華購買安非他命,賴淑華說只要伊介紹他人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滿十萬元,即送伊一錢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或稱:伊係介紹他人向綽號「阿妹」之同居人即綽號「阿勇」之邱銘鏞購買安非他命,時間是從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下旬,邱銘鏞於八十七年五月被警方抓走後,伊才向綽號「阿妹」接洽購買二次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
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原審重上更㈡卷第一宗第七十六頁),或稱:是綽號「阿勇」、「阿妹」夫妻叫伊介紹他人向其等購買安非他命,金額滿十萬元,他們即送伊一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
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五頁),或稱:伊是介紹朋友向賴淑華、賴宜宏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
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前後供述不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傳喚賴淑華到庭作證,僅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先後不一之自白及扣案尚有瑕疵之筆記簿,即逕認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邱銘鏞為警查獲前,連續十次幫助邱銘鏞、賴淑華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黑輪」、「禮仔」、「豐榮」等男子云云,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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