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72,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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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禁藥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僅謂:輸入禁藥罪為故意犯,須行為人對其所輸入之藥品係禁藥有所認識,並進而為輸入之行為,始足構成。

上訴人僅國小畢業,非醫藥專業人員,系爭扣案藥品其外觀亦無標示「安非他命」字樣,委實不知攜帶入境之藥品為禁藥,自非故意犯。

況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須服用該藥治療,尤無輸入禁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輸入禁藥之故意,仍遽予論處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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