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76,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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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自被害人馬女所著衣服外面觸摸其胸部僅二、三秒,殊無滿足自己性慾之可能;

況上訴人行為時酩酊大醉,酒瘋行為已令人厭,客觀上亦無法誘發他人性慾,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之客觀條件,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接受警詢時,主張要請辯護人到場,警方即暫停偵訊;

迨至同年月十七日零時三十五分,因辯護人未到場,再次接受警詢時,警方問其是否接受夜間偵訊,上訴人表示接受,並於作答之同一行筆錄上簽名(見偵卷第四、五頁),顯見警詢時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尚無違誤。

次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均屬之。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利用被害人下車轉身拿取車上之物不及防備時,伸手自被害人右腋下方撫摸右乳房而加以猥褻,於被害人警覺並厲聲斥責後,復再次自正面撫摸被害人胸部等情。

可見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適用法則核無違誤。

再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原判決理由一、二、三已詳敍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再執以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

原判決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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