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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僅謂:系爭偽造之本票一張,其發票人欄僅蓋用普通印章款式之印文,發票人住處欄則空白,發票日、到期日均蓋上日期戳章,票面金額以機器打印,整張支票並無被害人蔣行健、周丹桂之簽名字跡或指印,更乏證據證明由上訴人偽造。
參以上訴人尚且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係上訴人偽造,衡情要無自暴身分甘冒刑罰制裁之理,原判決僅憑推測之詞,遽予論處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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