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83,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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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具業務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上訴人如何具業務上過失,致本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謂案發前證人李聖賢將天車遙控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操作天車前按下警報器按鈕後,確信案發當時天車上方之平台已無工人施工,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

又依據在現場維持警戒之證人盧明光及廖本桑之供述,案發當時確實聽見天車警報器在響,另依李俊賢證詞,被害人洪陳金菊於休息時間後約十五分鐘即發生意外,顯見證人李聖賢、莊益輝、徐盧富華、陳冬領案發當時均未在事發現場,自無聽聞警報聲響之可能,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等與事實不符之供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指訴李俊賢未於工作平台架設工作網,亦有過失云云,縱令屬實,亦與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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