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93,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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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甲○○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戴忠和之指訴,同案被告朱進雄於一審之供述,證人黃和基、朱曾美銀於二審中之證述,並經一審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航測圖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擅自占用林地,僱工搭建鐵皮屋之事實,亦不否認,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並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第四作戰司令部之簡便行文所指同意改建之三戶農舍舊有建物,應不僅指高添財,尚包括伊及朱進雄二戶,又伊佔用之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林,原即已枯死,並非遭伊砍伐,且該等讓渡書均非伊臨訟偽造云云,係就原判決理由二㈣㈤㈥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所為職權裁量,並無不當。

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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