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98,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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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選任辯護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上訴人在原審已供認陳惠琇從不詳姓名人取得之千元偽鈔三張,係其偽造,而依證人陳惠琇在第一審之證詞前後觀之,係表示經由酒店同事「星鑽」告知,始悉其持有之偽鈔係由上訴人賣出,原判決認定該三張千元偽鈔係上訴人偽造流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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