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03,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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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行為,如何有使呂曉陽遭受刑事處分之虞,均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查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既已明確指述呂曉陽有涉嫌洩漏底價及綁標、收取回扣、圖利廠商、浮報金額牟利等虛構情事,原判決依上開內容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誣指呂曉陽涉嫌背信、詐欺等罪之事實,自無不合。

又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指稱呂曉陽大量訂購囤積電工材料,從中浮報圖利,係屬虛構,原判決已詳予認定及說明,證人羅景月於原審證稱呂曉陽未參與購買電器用品,只負責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縱係屬實,仍不足證明上訴人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非屬虛構,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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