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09,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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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九號
上訴人 甲○○
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
代表人 林良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犧牲人民訴訟之權益,未具有法律之旁觀性,有違人權主義,故本件應經言詞辯論後為實體判決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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