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10,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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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所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適用之法律,係指判決所依據之實體法及程序法法條而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非判決所依據之實體法及程序法法條,自毋庸於論結欄記載。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除認定其持有自動步槍、自動步槍子彈、九○手槍子彈外,尚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三個,但論結欄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指為違法云云,顯屬誤會,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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