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54,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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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六、一0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六所示之「小姐好辣」等影片,係由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六之「受侵害公司」、「著作權人」名稱欄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美商迪士尼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如原判決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之「林佑威那條街」等歌曲,係由如原判決附表五之一、五之二之「受侵害公司」、「著作權人」名稱欄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滾石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亞熱浪系列」等色情VCD光碟片,乃內含有女性裸露乳房、私處,男女為口交、性交之猥褻畫面,內容為男女互相撫摸、親吻,為口交、性交行為等猥褻聲音、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為猥褻之影音光碟。

而自稱「林亮全」綽號「小可」之成年男子,係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重製盜版VCD光碟片、CD音樂光碟片、以及製造色情VCD光碟以供販賣為業。

詎上訴人因缺錢使用,為謀求生活之資,竟與該自稱林亮全者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前揭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以及意圖同時散布販賣而製造色情光碟片猥褻物品(含聲音、影像)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由上訴人負責重製分工中之光碟片加工、包裝及倉庫管理,在台中縣大雅鄉○○路○段○○○巷○號租屋處,從事業已燒錄完成之影音光碟片、音樂光碟片及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之加工、包裝工作,以此方法共同侵害上開美商迪士尼公司、滾石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完成後再將該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片及猥褻色情影音光碟片,依照「林亮全」之指示,多次同時交給林亮全銷售之對象即綽號「阿鄭」、「小高」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載至台中縣、彰化縣等處夜市販售予不特定人,並由林亮全將每片新台幣(下同)三至四元之利潤分給上訴人而恃以維生,上訴人即以之為常業。

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方在前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林亮全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一之一、附件一之二所示之物品。

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猶承同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又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亞路一帶,從事包裝、販賣盜版影音、音樂光碟片之行為,並接受訂貨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至各地夜市販售,每片影音光碟片約可獲利四至五元、每片音樂光碟片則可獲利約一元。

至同年九月中旬,復將台中縣大雅鄉○○○路○○○巷○○○號租屋,供作非法燒錄影音、音樂光碟之用,並購入大量空白光碟片,旋接受客戶之訂貨而擅自重製並販售其非法燒錄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影音、音樂光碟片。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台中分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物品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共同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犯行,並說明如原判決附件一之一、附件二所示之物,分屬上訴人及林亮全所有,且係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一行)等情。

然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③、④部分,其備註欄記載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三(原判決於附件二編號1、④部分,於備註欄漏載內容如原判決附表四∣四),而原判決附表四∣三及附表四∣四著作權人欄部分均記載:「無」;

原判決附件二編號2、②部分,其備註欄記載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五∣二,而原判決附表五∣二除著作名稱「王識賢命中注定」及「辦桌二人組愛著你」部分外,其著作權人欄部分亦均記載:「無」。

苟原判決所認定記載之上情無訛,則就前開部分既無著作權人,如何得認上訴人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行?原判決事實欄就上開部分所載,其前後不盡明確一致,事實如何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其理由欄復未就上情為論述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附件一∣一編號1即盜版影音光碟片部分,其數量欄記載: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六片,備註欄記載:內容詳如附表一等情。

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即哈利波特一項,其數量即已高達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片。

其事實欄上開附件及附表之記載不盡一致,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

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遽行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後,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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