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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黃榮坤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漢雄、陳明珠及陳碧珠分別為被繼承人賴宋尾妹之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
上訴人明知賴宋尾妹遺產計有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二一0二地號土地、同市○○段七三0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八九七號房屋、華榮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郵局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漢雄、陳明珠及陳碧珠偽稱,賴宋尾妹遺產僅有該等不動產、股票及少許現金,隱瞞遺產中郵局存款部分。
致陳漢雄、陳明珠及陳碧珠等陷於錯誤,認賴宋尾妹僅有甲○○所稱之上開遺產,即依賴宋尾妹生前之指示,將該不動產及股票由上訴人繼承,而同意拋棄此部分繼承。
上訴人因而委任連敏君、賴勇生(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代書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告知由其單獨繼承遺產。
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自高雄北上苗栗請領印鑑證明,而於同日下午
四、五時許,通知陳漢雄並由陳漢雄代理陳明珠及陳碧珠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八十八號代書事務所,在連敏君、賴勇生所製作遺產僅甲○○所稱上開部分及少許現金四千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蓋章,以簽立此協議書。
同意此遺產不動產及股票部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現金四千元則由其四人共同繼承。
嗣後上訴人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代書賴勇生在該代書事務所,將賴宋尾妹於高雄郵局第二五支局存款共三百六十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上訴人取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欄空白處,即填載「銀行存款:高雄第廿五支局定存新臺幣三四一五、四四五元正,活存新臺幣一八六、八四0元正,合計新臺幣三
、六0二、二八五元整,由甲○○取得新臺幣三、六0二、二八五元整」等字,擅自予以變造其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陳漢雄、陳明珠、陳碧珠對於遺產之繼承。
迨至同年十一月中旬,上訴人再至代書處取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持向高雄郵局第二五支局憑以詐領賴宋尾妹該存款,經該局去電徵詢陳漢雄、陳明珠及陳碧珠是否同意上訴人領取,經陳漢雄調取原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始悉上情,上訴人欲就該筆存款金額單獨繼承詐取一事,遂未得逞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
原判決採取告訴人陳明珠、陳碧珠之指訴;
證人蘇麗蓁、林秋香之證言;
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支00000000|00二號函等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
但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前揭證據資料並未踐行調查程序,原判決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自屬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至代書處取回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持向高雄郵局第二五支局憑以詐領賴宋尾妹該存款,認上訴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於理由欄說明此部分事實,經證人蘇麗蓁、林秋香證述屬實,並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支00000000|00二號函可稽等情。
惟證人蘇麗蓁、林秋香之證言,及前揭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均無上訴人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領取賴宋尾妹之存款之供述或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二0二至二0五頁、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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