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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樓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佑銓(由原審另案審理)知悉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二五號「好客來便利商店」,在深夜僅有店員顏子豪(下或稱顏某)一人看店,竟共同謀議將顏某迷昏後,再劫取財物。
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凌晨,由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王佑銓,先在台中市某西藥房購得不明之藥劑,及購買西瓜汁三杯後,由王佑銓將所購得之藥劑羼於其中一杯西瓜汁內。
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分許,上訴人及王佑銓進入「好客來便利商店」內後,由王佑銓將羼有藥劑之西瓜汁交予顏某飲用,其二人即在該便利商店內打玩電動玩具。
俟顏某因藥劑發作而趴於收銀台昏睡後,上訴人即上前端視顏某,並以手觸摸其身體,確定其已昏睡後,即與王佑銓至收銀台,由上訴人在一旁把風,王佑銓下手將櫃台下方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取走,並將其中五千元分予上訴人花用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生效實施。
原審於同年一月二日判決時未及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佑銓羼入西瓜汁內交顏某飲用者為「不明之藥劑」。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既均供承該藥物係伊與王佑銓一起去買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則原審似非不能向上訴人詳加究詰訊問,以查明其所羼藥物之種類及名稱。
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明白,遽謂係「不明之藥劑」云云,尚嫌調查未盡。
再者,原判決採用「好客來便利商店」負責人蔡添祥之指訴,以及顏子豪在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案件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時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王佑銓共強劫該商店現款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惟卷查顏子豪在原審訊問時,並未述及該商店被劫現款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而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時則證稱:「前一天二十三點多我上班交接的錢要看帳簿才知道,事後據我老闆蔡添祥清點說被搶六萬多,只剩收銀機裡的零錢,正確數字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影印卷第十二頁)。
其所謂被搶六萬多元一節,係聽聞蔡添祥陳述之詞,原判決遽採為認事之依據,已有未洽。
且王佑銓在第一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案件調查時,始終陳稱伊僅在該商店櫃台抽屜內拿取一萬餘元,與上訴人對分,各分五千餘元,並未劫取六萬餘元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影印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六頁、第二十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一頁),其所陳強劫之金額,與蔡添祥所述被劫現款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迥異。
原審未命蔡添祥提出該商店案發當日之賬簿,以究明實情,亦未說明其對於王佑銓與蔡添祥二人不同陳述取捨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與王某共強劫該商店現款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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