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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昆彬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性犯罪屬於加害人即上訴人甲○○與被害人A1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間因人際關係所引生,於法律判斷時尤應慎重檢討被害人方面之角色,如自行為前後之各種狀況判斷,被害人本身存有相當可疑為超乎常軌之瑕疵時其所述被害情形,即非無疑,殊不能僅憑被害人A1單方面之供述遽認上訴人侵害其性自主權。
㈡、上訴人距A1上樓約十分鐘即進入A1臥房,而A1進入陌生人房間內不過十餘分鐘,於天氣燠熱又無冷氣及通風設備之情況下,竟能深睡至不知衣褲被脫光,被撫摸頸部、耳朵、胸部及下部等敏感部位卻仍毫不知覺,尤與經驗法則有悖。
㈢、A1既謂以處女之身被上訴人姦污,何以竟事後仍一絲不掛借用上訴人浴巾蔽體前往房間外之公共浴室淋浴後,又回至上訴人房間內,且在上訴人面前從容更衣毫無羞愧之情,嗣又與上訴人外出收帳延至晚上七時許始分手返家,況又何以拖延案發近一個月後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始提出本件告訴之理。
㈣、A1一再逼迫上訴人給付和解款,並屢次提高其價碼,自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開始,最後要求給付六十萬元未逞後始提出告訴,與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不知如何維護自身權益,於尋得友人建議及幫助後,始進一步採取法律行動,不容因此質疑A1另有所圖,顯有不符。
可見原判決除有適用法則不當外,亦有未盡證據必要調查能事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家電公司之員工(目前已離職),鄒○○(女性,○○○年○月○○日生,姓名詳卷,以A1代之)則為該公司之離職員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A1應昔日同事之邀回公司一起外出推銷產品,至同日中午時分,上訴人在花蓮縣豐濱鄉某涼亭停車處巧遇在該處休息之同事及A1,乃邀A1陪同其前往收款並順道返回公司。
A1欣然答應,上訴人乃一路駕車收款北上,迄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始返回公司。
斯時公司恰巧空無一人,A1便在公司一樓觀賞電視節目,惟旋因疲累而猛打瞌睡,上訴人見狀乃喚起A1至其二樓(起訴書誤植為三樓)之員工休息室休息,A1遂上二樓小憩,不多時即因疲累而進入熟睡狀態。
約二十分鐘過後,上訴人上樓見A1衣著清涼且睡姿撩人,頓起淫念,竟趁其熟睡不能抗拒之際,逐步脫掉其衣褲,進而撫摸其頸部、耳朵及胸部等身體敏感部位,繼以右手中指進入A1之性器而為性交。
正當上訴人欲再進一步侵犯時,因A1感覺下體刺痛而驚醒,乃斥責:「你怎可以這樣!」,上訴人頓感行為錯誤始罷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相類心神喪失(熟睡),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罪刑。
係以上開事實,依憑告訴人A1之指訴,及上訴人亦供承伊曾以其右手中指進入A1性器之事實經過相互勾稽。
且有○○家電公司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及慈濟綜合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A1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足稽,為其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之裁判基礎。
並敘明:㈠、A1係在熟睡之狀態下,上訴人對其進行性侵害,稽之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難認A1係出於自願,其所為之指控即有何不實。
㈡、A1於案發後雖猶在公司浴室內洗澡,且在上訴人面前更衣,嗣又再陪同上訴人一起外出收帳等情非虛。
然此應係A1在遭逢突如其來之性侵害後,企圖潔身洗去污穢及因一時驚愕不知所措,縱舉止或有失常現象,惟終究不能憑此即可指控A1之供述即為不實。
又A1何以將近一個月後始尋求友人協助提出本件告訴並向上訴人索賠,核乃其權利行使之斟酌後而進一步採取法律上之行動,應非法所不准,更不容因此質疑A1之告訴即另有所圖,逕而全盤否定A1其指控之真實性。
而以上訴人所辯各節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在判決理由內均已詳加指駁,論列綦詳。
本件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性交罪,已論述明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合,尚難遽指即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任加指摘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指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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