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486,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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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未積欠告訴人洪麒生任何債務,上訴人究竟於何時積欠告訴人何項債務?金額若干?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脫困後,直接搭計程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案,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翌日中午始報警,應有誤會,原審未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證被告究竟何時至分局報案,遽認上訴人係次日報案,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證人黃聰德稱:「(問:有無見到洪麒生與甲○○離開情形?)他們走開時我不在家……」;

又稱:「(你有尾隨進去咖啡廳?)後來我才進入,他們三人坐著,我坐第四個位置,洪麒生叫我去找管區警員,我就去叫,管區說等一下來,我回來時看到已談妥……」、「(知否他們談何事?)當時不是很清楚,事後才知道」等語,足見黃聰德並無告訴人所稱全程參與之情形。

黃聰德既未目睹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於咖啡廳內之情況,又不知所談何事,如何能證明上訴人未受告訴人之恐嚇?又究係打電話找管區?抑或親自去找管區?告訴人與證人黃聰德之證詞亦多所矛盾,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刑字第八八六0九二六八00號函稱該分局並未受理黃聰德之電話或現場報案紀錄,足見告訴人與黃聰德所稱找管區一節,係杜撰之詞,顯然不實,原審何以未採該項證據,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證人張阿足於偵查中稱「……洪(指告訴人)講話大聲一點,我還去問他們有沒有什麼事……我還有拿無線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以電話找管區」等語。

衡諸常情,告訴人如未恐嚇上訴人,而無不尋常舉止,證人張阿足豈會毫無緣由的探詢是否要以電話找管區?告訴人雖婉轉解釋為溝通語氣較為衝動,不難得知告訴人確有恐嚇上訴人之情形,原判決就張阿足之證述,認上訴人憑空捏造事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上訴人如未依告訴人威嚇簽下欠條,並支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現金,告訴人豈會任由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已逾花甲,又因陳舊性腦中風、甲狀腺低能症、冠狀動脈心臟病之疾病,焉有抗拒告訴人之能力?管區警員如在現場,上訴人豈會支付二萬元,並簽名於欠條?上訴人焉會拒絕警員在場?又告訴人與咖啡廳之老闆熟識,上訴人卻不認識,豈會主動偕告訴人至金格咖啡廳?而眾人於黃聰德之住處賭博,告訴人會同意警員至該處排解?足見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上訴人向警方報案所指訴之內容並非虛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犯行為論據,尚難因該案不起訴處分,遽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情事,而論以誣告罪刑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聰德、張阿足、廖俊霖之證述,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關於上訴人指述洪麒生涉有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之報案筆錄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檢察官對告訴人被訴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七四號處分書影本,並審酌上訴人及證人蘇何貴枝之部分證詞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二年。

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

又敍明上訴人前對於告訴人之指述,如何係出於憑空捏造,與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些事實而為申告、或僅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等情狀不同,且告訴人亦確因上訴人之指述而由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合於誣告構成要件。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理由之㈤已敍明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即主張上訴人涉有詐賭六十萬元事,並於當年即要求上訴人應返還詐賭款項之一半即三十萬元,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七四號處分書可稽,因認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於前址巧遇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還錢,其來有自,並非無端強盜或恐嚇取財之心證理由。

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警訊時稱:「(今日因何事至本組報案?)我因昨天(六日)下午十八時許有一名自稱洪加加之男子強押我至……」等語。

原審據以認上訴人係於其所稱被害之翌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才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案等情,並非無據,亦無調查未盡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任意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證人(告訴人打牌處所之屋主)黃聰德於檢察官偵查時稱:「(問:有見到洪與蘇離開情形?)他們走開時我不在家,我回來時看他們走進金閣咖啡廳,他們三人(指告訴人與上訴人夫婦)一起走,沒有不尋常的動作」、「(問:洪麒生有無架著或拉著甲○○?)沒有」、「(問:你有尾隨進去?)後來我才進入,他們三人坐著,我坐第四個位置,洪叫我去找管區警員,我就去叫,管區說等一下來,我回來時看到已談妥,蘇拿二萬元給洪,並又說餘額如何交付,我跟洪還送他們坐計程車」、「(問:知否他們談何事?)當時不是很清楚,事後才知道」等語。

證人即金閣咖啡廳老闆娘張阿足證稱:「他們進來點二杯柳橙,一杯咖啡,洪麒生講話大聲一點,我還去問他們有沒有什麼事,他們說沒事」、「(問:有看到洪恐嚇蘇叫他們交錢,並且不讓他們夫妻離開?)沒有,我還有拿無線電話問他們要不要以電話找管區」、「(問:他們夫妻有無不尋常舉止或向你求助?)沒有,我就坐在他們隔壁桌看電視」等語。

證人即在黃聰德住處觀看打牌之廖俊霖亦證稱告訴人在打牌,伊在旁邊看,上訴人夫妻進來,告訴人說認識他們,有話要跟他們談,就看他們很正常走出去,沒有看到告訴人架著上訴人脖子出去或上訴人有抵抗之情形等語。

前開證人陳述之情節,並無矛盾或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情形。

原審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強盜、恐嚇取財犯行,而係上訴人所捏造,為不實之指控,其判斷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黃聰德僅證稱伊去找管區警員來,並非向分局報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局刑字第八八六0九二六八00號函稱該分局並未受理黃聰德之電話或現場報案紀錄云云,對於原審之判斷及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㈢、㈣所為任意指摘,均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虛構事實誣告等情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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