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華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兩罪刑。
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不諱,並有當場查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販毒部分所得為憑,並非徒以自白為唯一論罪依據。
且其事後均否認犯罪,辯稱向「浩古」買入,出售不詳姓名之人云云,縱無法向買、賣雙方查證,仍無阻其自白之憑信。
至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憑,認定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於事實欄縱未明載,惟仍為原判決所認定販賣毒品時、地、數量之事實所包含,無礙其同一性,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K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