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25,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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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清山、曾茂炘、曾富國、陳坤財之證言,參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函所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三○○四五五四六號函,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而於山坡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證人陳清山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後,證述明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陳稱其在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為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之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請求再予傳喚,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而漏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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