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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搶奪之次數為三次,較第一審所認定之一次為多,則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論以連續犯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年輕氣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起意行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於第一審宣判後猶繼續行搶二次,顯無悔意,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屬從輕,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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