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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非法製造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惟並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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