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35,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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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代 表 人 陳邦連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金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之船東,該船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返回高雄港,韓茂霖(第一審通緝中)遂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四樓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簽訂船舶租賃協議書,租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韓茂霖於簽約時支付第一個月租金現金二十一萬元,並交付甲○○為發票人,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日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面額均為二十一萬元之十一張租金支票,及面額五百二十八萬元之保證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與該二人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復就船舶部分整修費用訂立補充船舶租賃協議書,甲○○並另以晟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五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換回其個人出具之保證支票,二人並向上訴人稱被告乙○○為渠等合作之股東,在高雄出面安排修船及辦理出港、船長及船員之聘僱事宜。

其後上訴人之代表人陳邦連獲悉承租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將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海,開往東港,而高雄之各修船廠則電話告知上訴人未收到修船費,僅由乙○○交付由甲○○開立之遠期支票,上訴人於翌日至東港察看,發現該船並未清洗整修冷凍設備,與韓茂霖承租時所告知將用以轉運漁獲之用途不符,乃撰擬一份切結書要求船長吳學一簽署承諾不使用該船進行任何走私、偷渡、運送違禁品或駛往未經核可之國家或地區,吳學一不敢簽名,上訴人恐事情不單純,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具函向高雄港警所、高雄港務局、高雄港第二港口漁船檢查所、屏東東港漁船檢查所報備。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電詢船長吳學一,其告知乙○○等將船長及原僱用之部分船員解僱,改僱船長綽號「阿三」,嗣又更換船長為陳茂益、大副呂文進及其他船員,辦理出港手續,該船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駛離屏東東港,經上訴人赴高雄港向屏東東港漁船聯檢處查詢,發現乙○○等盜刻上訴人代表人陳邦連之印章製作不實之改聘船長等出海申請文件,將船駛出海。

而韓茂霖所交付之上開租金支票除第一張外,其餘十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晟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亦早已為拒絕往來戶。

查韓茂霖、甲○○自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上訴人誆稱承租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以進行漁獲轉載工作,並預開租金支票,復表示願以現金支付各修船廠之修理費,致上訴人陷錯誤,同意將該船出租交付予韓茂霖使用,嗣發現其等未將該船用以轉載鯊魚等漁獲,甲○○亦未依約以現金支付修船廠修理費,韓茂霖更於將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駛離台灣後,任令原交付上訴人及由乙○○出面交付予各修船廠商之支票遭受退票,因認甲○○、乙○○與韓茂霖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關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係指被告甲○○、乙○○二人與共犯韓茂霖等共同偽造其代表人「陳邦連」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船員異動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更動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船員等情,依其指訴觀之,其偽造文書之被害人應為上訴人之代表人陳邦連,並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復陳稱被告二人及共犯韓茂霖偽造船員異動申請書函後,並未向其行使,則上訴人公司即非本件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不得提起自訴,乃認本件自訴並不合法,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

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於自訴狀即載:「……而該船之更換船長與船員事宜,依規定,應蓋用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惟被告等已知自訴人對該船之出海有異議,除拒絕該船之離開高雄港之外,亦拒絕該船之離開東港,然被告等未經自訴人蓋章即偽刻印章製作不實之改聘船長等出海申請文件,而將船駛出海,……被告等顯有共同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第一審卷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十行)。

依自訴狀之上開記載觀之,其似係指被告二人及共犯韓茂霖共同偽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邦連之印章,持以偽造自訴人公司名義為申請人之船員異動申請書,矧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為該「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船東」(偵查卷第十一頁),本件申請書又係以「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船主」名義具名申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

如果無訛,該申請書雖未有自訴人公司字樣及蓋有自訴人公司印文,但既係以「金大通七三七號漁船船主」具名申請,就其製作之形式觀察,其究係單純之以「陳邦連」個人名義?抑或係以「船主」即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申請?亦非無深入詳酌餘地。

實情為何?因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認依上訴人之指述,其並非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而予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上訴人另指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上開發回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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