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38,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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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四0之二號惠信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信瀝青公司,現已歇業)負責人,其妻即已判決確定之鄭黃綉充則為高雄縣杉林鄉○○村○○路六十六號尚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安實業公司,亦已歇業)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間並無生意往來,上訴人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虛開該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尚安實業公司,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填製會計憑證。

鄭黃綉充亦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時間,虛開如該等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惠信瀝青公司,藉以分別製造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間各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生意往來之假象。

上訴人並依據前開尚安實業公司分別與惠信瀝青公司間相互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利用其所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銷項憑證,虛增營業收入,利用其所收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而虛列惠信瀝青公司之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之營業收入及成本,並在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前開不實之支出數額一併計算虛列在內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行使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辦理惠信瀝青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均足致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遭到損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證人即尚安實業公司股東兼會計丁花珠證稱:「(尚安和惠信瀝青有無生意往來?)有的,彼此會調料,有時用現金,有時用匯款支付,都是透過尚安公司前開帳戶」、「(惠信瀝青的貨款你們都如何支付?)因為惠信瀝青、惠信營造都同屬甲○○所有,所以惠信瀝青的貨款我都匯到惠信營造的帳戶內」、「(統一發票如何開?)惠信瀝青就是開給惠信瀝青,名字絕不能弄錯」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

另依卷內資料,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惠信營造公司)亦確有轉帳匯款至惠信瀝青公司之情形(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據此主張「惠信營造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上訴人)甲○○,被告甲○○為了靈活資金之調度運用,指示尚安公司會計人員將貨款匯入惠信營造公司帳戶內,但統一發票仍由惠信瀝青公司開立,可憑統一發票會帳及繳稅,何有混淆之虞。

另惠信營造公司以營造為業,尚安公司以瀝青買賣為業,衡情只有惠信營造公司向尚安公司買瀝青而付款之可能,是若非出於上述原因,將無法解釋尚安公司何以將款項匯入惠信營造公司帳戶內」(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一三五頁),上訴人並請求調取以尚安實業公司帳戶匯入惠信營造公司乙存帳戶一四六一八號之資料(同前卷第五十三頁)。

原審對其上開請求原亦認有予調查必要,具函向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調取,竟又於該分行函復:「因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不全,致查不出該二公司之往來相關資料,請再提供該二公司之統編或正確之存款帳號」後(同前卷第七十頁),即未再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對丁花珠之上開證言,率以「惠信瀝青公司與惠信營造公司係不同之公司,且同設有不同之銀行帳戶,再公司間之交易內容牽涉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稅捐問題,且涉及日後查核帳目之問題,若依證人前開所言方式,勢必混淆惠信瀝青公司與惠信營造公司相關帳目及稅捐申報之問題,衡情自無是理」云云,而不予採信(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於法已難謂合。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一再辯稱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間確有買賣行為,而依原判決記載之前開事實觀之,其並未認定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間彼此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逃漏本身或幫助對方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尤說明「就上開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間之銷貨統一發票之金額與進貨統一發票之金額相互比較,足見惠信瀝青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間開予尚安實業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之金額,均遠高於同年度尚安實業公司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之金額,亦即兩相抵銷之下,惠信瀝青公司反而尚須多負擔營業稅之支出,自與所謂逃漏稅捐之情形不符」(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七行)。

倘若屬實,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彼此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既未逃漏本身或幫助對方逃漏稅捐,惠信瀝青公司開立遠高於同年度自尚安實業公司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尚須多負擔營業稅之支出」,如其間確無買賣關係,上訴人是否有僅為「製造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生意往來之假象」,即甘冒擔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並使其經營之公司「多負擔營業稅支出」,竟與尚安實業公司對開不實統一發票,且開立遠高於同年度自尚安實業公司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之金額,並據以申報稅捐?此一論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亦非無深入詳酌餘地。

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詳予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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