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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友人之女A4︵女,姓名、年籍詳卷︶係精神分裂症患者,為有身心障礙之人,且平時白天其父在外工作,母於每天上午十時許至十二時至工廠煮飯,僅A4一人在家。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與A4相約在神岡國中見面,即以汽車載A4至台中港遊玩,嗣將之載至台中縣沙鹿鎮英才路某汽車旅館,利用A4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妄想、幻覺等症狀,不知抗拒,而與之為性交,事畢拿錢給A4買衣服,並表示要繼續交往。
又於同月二十八日,A4主動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與之相約外出,並將A4載至同一汽車旅館內,以上開相同手法而與A4為性交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A4係精神分裂症患者,利用A4有妄想、幻覺等症狀,不知抗拒而與之為性交二次等情。
而上訴人固坦承有與A4性交之事實,惟一再辯稱出於A4之自願。
原判決於理由欄三則以A4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有上開妄想等症狀,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據A4之父稱上訴人為以前同事,認識十幾年,對伊家中情況很了解等語,上訴人應對A4有上開症狀能有所知,認有機可乘始與之性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但原判決對於A4係為精神分裂症患者,雖有妄想、幻覺等症狀,然上訴人與之性交時,A4如何因此不知抗拒,並未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該醫院函詢A4有上開症狀係間歇性或持續性,發病時是否不能或不知抗拒,及傳訊證人廖○婉調查A4平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與常人有異︵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此與其本件犯罪成否之判斷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上訴人此有利之辯解未加調查審酌,復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
︵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A4有妄想、幻覺等症狀不知抗拒而與之性交。
但依卷內資料,A4於警詢時稱第一次伊有強力反抗,因上訴人請伊喝酒不勝酒力,全身無力,反抗無用等語,於偵查中猶稱第二次上訴人又約伊出去,伊有極力反抗用力推他,仍然沒用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
如果非虛,A4似知上訴人係要與之性交而非不知抗拒,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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