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45,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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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與在美容院從事修剪指甲之已婚婦人張月英認識年餘,期間二人過從甚密,曾多次在屏東市高屏大橋下河濱公園等地發生性關係,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初,透過仲介集團安排,赴越南相親,且已訂婚,並訂於同年四月五日赴越南迎娶越南新娘返台,張月英得知此事多所不滿,而上訴人為達其迎娶越南新娘之願望,有意擺脫張月英,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二人在屏東市屏東女中對面老人會因運動相遇,乃相約於是日晚上至同市○○路寶清游泳池見面,因當天上訴人服務之公司要加班,時間不確定,直至晚上七時三十分下班後,始打電話約張月英於當晚八時在該游泳池見面,二人於當晚九時許游泳完畢後,即搭上訴人所有WN|九六二七號小客車離去,嗣又驅車至渠等常去之河濱公園幽會,二人旋因上訴人欲赴越南娶親之事在車內發生爭執,上訴人遂基於殺人犯意,出手猛力緊勒當時坐在駕駛座旁之張月英頸部上方,造成張女舌骨骨折,且更一直緊勒,直至其窒息死亡後,方行罷手。

其後,上訴人為求湮滅其殺害張月英之犯罪事證,竟於翌(二十三)日上午一時許,以不詳之快速可燃性液體(如汽油或張月英放在其座位下化粧箱內去指甲油之香蕉油)潑灑於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座位上之張月英屍體,準備在點火引燃後逃離現場,惟一經點火引燃,上訴人因防避不及,致其右臉部、右上臂、背部及右大腿等處均遭火灼傷,上訴人雖受嚴重燒傷,仍奮力逃出車外,跑至高屏大橋攔下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載其至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診,並經醫院人員聯絡其多年前之雇主黃美麗,再由黃女通知上訴人之胞兄到場後,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

該車號WN|九六二七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後,於當日上午一時許,經民眾發現,通知消防單位前來滅火,迄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始因民眾發現該車內有張月英已燒焦之屍體,乃報警處理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以不詳之快速可燃性液體,如汽油或張月英放在其座位下化粧箱內去指甲油之「香蕉油」,潑灑於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座位上之張月英屍體,再點火燃燒等情。

如果無誤,張女屍體及其座位附近燃燒後之殘留物應能驗出含石油系之化學成分,始符常情。

然屏東縣消防局於案發後將張月英屍體附近採取之殘留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認其中未含有石油系混合物促燃劑成分,有該署火災鑑定報告足佐(附於警卷內)。

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似與該鑑定結果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再具狀辯謂「香蕉水」之主要成分為甲苯、乙酸乙酯及丙酮,丙酮主要用途係除去指甲油的去光水,三者均係可燃物質,任何熱、火花、火焰,均可點燃,其蒸氣在室內、室外均可引起爆炸,並使人頭昏,甚至使人窒息,進而主張上訴人係與張女於車內通姦,將汽車椅背放下,壓倒置於其後座之化粧箱,箱內香蕉水受壓傾倒漏逸,香蕉水蒸氣溢出,瀰漫於車內,致二人昏迷,並因汽車引擎仍在運轉,其高熱引燃甲苯及乙酸乙酯之蒸氣,產生爆炸,造成張女死亡及上訴人被燒傷,上訴人確無殺人及縱火燒燬屍體犯行等語,並提出香蕉水、乙酸乙酯及丙酮之相關網頁資料為佐(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九、八十頁、第八十三至一三五頁、第二二三頁,更㈡卷第二四九頁、第二五○頁,更㈢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觀諸證人即張月英之夫邱慶文於原審證稱張女有幫人擦指甲,都擦丙酮,類似香蕉水的東西,那東西容易起火,張女平常都買來分裝成小罐裝,每次買二瓶,一瓶五百西西,其平常幫人修指甲,拿美容的箱子,箱子已在車上燒掉了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且案發後在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右後座確遺有大量指甲油瓶子及修指甲之工具,亦有屏東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偵卷第十七、二十九頁),似徵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尚非全無所本。

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本件犯罪成否之判斷,對其利益自有重大關係,應有調查、審酌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之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非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被送至醫院後迄抽血檢驗十幾個小時所吃之東西,係一般之食物,未含有藥物之成分,且上訴人係因燙傷就醫,醫院對其治療所用之針劑、藥劑應係針對此症狀而為,故其對抽血檢驗之結果應無何影響,因認上訴人所辯伊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抽血檢查前,有吃過東西,亦有打針、吃藥之療程,且離案發之時有十幾個小時,其抽血檢驗之結果並不正確等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七頁)。

然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具狀指上訴人案發後先後至鳳山市大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其間十多小時,曾多次進食、注射點滴、吃藥,且因受燙傷,口渴、疼痛,傷口處大量溢出體液,故大量喝水,其中注射點滴(即生理食鹽水或葡萄糖水)一瓶不是一千西西,就是五百西西,致其血中藥物濃度已被中和或稀釋殆盡,凡此均足影響其嗣後抽血鑑定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九九頁)。

而原審第二次更審時亦已依其聲請,就上開二醫院治療上訴人燙傷所施用藥物、針劑,向各該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在卷(見原審更㈡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

則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事屬醫療、藥事之專業判斷,自應將之送請相關專業機構或人員鑑定。

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乃將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之上開辯詞,逕予摒棄不採,尚嫌速斷。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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