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55,200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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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台中市○區○○路二之八十九號經營「慶豐當舖」,兼營貸放高利為業,其間並僱用知情之夏邦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職員,負責保管貸款資料及收取高利等工作。

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由貸款人簽發本票,並以汽、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國民身分證為質押,而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貸金錢給不特定且急需用錢之人。

約定每貸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收取九百元至一千二百元之重利(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零八至百分之一百四十四),每月或每十五天付息一次,第一期利息且從本金中預扣,以之為常業。

其間已貸款給黃裕榮七萬五千元,以十五天為一期,每期收取四千九百元之利息(第一期利息係從本金預扣)。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等情。

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係經營當舖業,依內政部所訂頒(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分別議定之」。

而台灣省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所核定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

及當舖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公告,當舖業收當物品利率為九分,得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四厘五。

被告既為當舖業,且借款人黃裕榮於借款時,係以汽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設質,而借用七萬五千元,被告每月雖收取九千八百元之利息,但其利率尚未逾越上開法令所許可之標準,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前揭金額,即本金七萬五千元,每月利息九千八百元計算,其月息為十三分,換算為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

況借款人係以汽車行車執照、身分證為質,亦不發生加收棧租及保險費問題,被告按月息十三分收取利息,顯已逾前揭月息九分之規定。

另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並不得為收當之物品;

被告係以迂迴之方法假典當之名,行金錢借貸之實。

原審並未斟酌被告行為時,當地之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之動態等情狀,就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與一般利息水準作客觀之比較,以資判斷有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即遽認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一百五十六者,猶未達重利之標準,自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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