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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種植大蒜、花生為業,平日駕車巡視菜園、載運肥料、噴灑農藥器具及收成之農產品,以駕駛車輛從事農作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S二─七五五六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返回家中,行經該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林新財騎乘車號NUH—○七二號機車,自上開路段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因而閃避不及,其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處與林新財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前方發生碰撞,致林新財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及其合併症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延至九十年一月七日不治死亡;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駕駛S二─七五五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應盡注意之義務有三,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又認定:「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
然上訴人「疏未注意」,究係疏未注意上開何項應注意之義務?或疏未注意上開全部三項應注意之義務?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又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再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本件車禍係被害人林新財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前方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處發生碰撞,致林新財人、車倒地受傷;
如果無訛,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似已先行通過道路中心線,林新財之機車始撞擊上訴人自用小貨車右後方向燈處,則上訴人如何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謂上訴人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尚嫌率斷。
㈡依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所載:「林車(上訴人)沿五.七公尺之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車右方於路口內與右側沿三.九公尺之狹路由東向西駛至之林機車(被害人林新財)車頭碰撞肇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進之道路寬度為五.七公尺,林新財駕駛機車行進之道路寬度為三.九公尺,路寬顯有不同,有無劃分為幹線或支線?此與道路交通安全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審認論敍,自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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