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576,200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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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扣案擅自重製之「陶喆」、「變心」及「順子」音樂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內攤位,販賣音樂光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扣得其擅自重製之「變心」及「順子」音樂光碟各一片等事實不諱),及證人江信儀(證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前揭攤位,以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得盜拷之「陶喆」音樂光碟一片,旋報警查獲等情)、警員莊和平(證明會同江信儀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攤位旁之手提袋內起出扣案之「變心」、「順子」音樂光碟各一片等經過)之證言,並參酌扣案之「陶喆」及「變心」音樂光碟為告訴人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

「順子」音樂光碟則為告訴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均未經授權或同意上訴人重製或販賣等事實,業據上開公司指訴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暨上開擅自重製之「陶喆」、「變心」、「順子」音樂光碟各一片扣案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扣案之「變心」及「順子」音樂光碟係供客戶試聽之試聽片,均係無人要買之老片,並無販賣可能;

且伊未曾販賣「陶喆」音樂光碟予江信儀,江信儀持有之該盜版光碟並非向伊購買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又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鄭雅仁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均係販賣西洋音樂、心靈音樂、佛教音樂等,國語音樂雖有,但是不多;

伊沒有看過上訴人裝放光碟之手提袋;

伊有時會去翻動上訴人之試聽片等詞,既未能明確證明上訴人有無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等事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販賣「陶喆」音樂光碟予江信儀,江信儀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有誣攀之嫌,扣案之另二片「變心」、「順子」音樂光碟均屬舊片,上訴人如有供販賣之意圖,警員何以未查獲近期新出版之盜版光碟片?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情不符,請再傳訊證人莊和平、鄭雅仁以釐清疑點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本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不調查事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調查證據,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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