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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擔任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五堵貨櫃集散站(下稱五堵站)經理,為五堵站之最高負責人,綜理五堵站之全部業務,決定貨櫃之存放堆置。
被告乙○○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管理貨櫃作業組之業務,負責五堵站之貨櫃存放堆置,並向甲○○負責。
緣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占五堵站廠區旁之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一、一九三之五地號兩筆國有河川地,面積各達六百九十九、七千八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其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並坐落在台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流經過之處,中國貨櫃公司卻仍在該保長坑溪既有水道上,以混契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竊占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又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象神颱風來襲時所帶來之豪雨,即因五堵站未將保長坑溪沿岸貨櫃搬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水流,造成貨櫃漂出至保長坑溪,堵塞下游之橋樑、橋孔。
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水利相關單位,針對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來襲各貨櫃集散站發生貨櫃漂流乙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集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應變事宜會議,乙○○曾代表五堵站與會,會中被告知勿於河川區域內堆置貨櫃,並於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開啟最底層之貨櫃,以避免同一情事再度發生,會後該會議結論亦函送甲○○知悉。
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颱風警報及豪雨特報,提醒民眾做好防颱、防雨之準備。
甲○○等二人均明知上情,竟仍在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而減縮保長坑溪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及有害河川安全,致所堆置之十只重櫃、七十八只空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漂入基隆河,佔用保長坑溪河道,並堵塞五堵站前之無名橋及保長坑溪下游之保福橋、長興橋橋孔,縮小保長坑溪之通水斷面,有礙水流宣洩,造成保長坑溪水位昇高,進而增加保長坑溪沿岸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營運處汐止營運所、長安國小、長安里及保長里等處淹水之深度、範圍與時間,嚴重危害附近住家、工廠、學校之財產及生命安全,而隨保長坑溪流入基隆河之貨櫃,更摧毀基隆河上之長安便橋,具體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
又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三四地號土地之臨保長坑溪護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來襲時被沖毀,經甲○○申請施作護岸,中國貨櫃公司即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四只四十呎貨櫃,內填砂石,置放在二三四地號土地原來護岸處,充作臨時護岸,防止保長坑溪繼續沖刷二三四地號土地。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來襲之象神颱風沖毀該臨時護岸,該四只貨櫃被沖離距原置放處二至三公尺之保長坑溪水道內,卡在保長坑溪河床上,並約有二分之一露出地面,甲○○身為五堵站之經理,明知有移除該貨櫃之義務,竟未立即移除,致使上開四只貨櫃沖毀後擱置在保長坑溪水道內達九個月之久。
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子平、陳甘霖巡邏發現後,通知甲○○儘速清除,甲○○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派人移除完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衛,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違反水利法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雖說明:「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及八十九年十二月迄今,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經理,而被告乙○○則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始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則被告二人既於中國貨櫃公司在六十年間以卵砌石墊高成水泥平台,並施作水泥護岸與駁坎竊占上揭地號土地後,隔約二十餘年始在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擔任經理及副理,而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並在被告二人任職前中國貨櫃公司即在其上堆放貨櫃,則被告二人就中國貨櫃公司所堆放貨櫃之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及為保長坑溪之行水區等情,是否知悉,已有可疑,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總經理施鶴初、副總經理陳家泰、五堵站員工王興邦、林忠鏞、陳文男、陳鼎勳及李孟諺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稱:一直以為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一九三之
一、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為中國貨櫃公司所有,迄(九十年)納莉颱風來襲後,經相關單位測量始知係屬國有地云云」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六頁第八行)。
惟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總經理施鶴初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重新施作保長坑溪駁坎護岸工程時,當時保長坑溪對岸居民認會影響溪水水流,淘空對岸地基,於是向汐止市公所陳情,而縣政府及汐止市公所也派員至伊公司五堵站進行會勘,技術部協理陳家泰或行政部協理沙志恆向伊報告伊公司有占用國有土地的情形,而伊交代不可占用非伊公司土地,必須將機具及貨櫃撤出國有土地上,並派沙志恆代表伊公司出面與居民協調(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六八號偵查卷㈢第一八七頁正、背面);
嗣於偵查中稱:「我曾下過令稱我們不可佔用國有地,是他們告知我有些貨櫃置於國有地上,所以我指示不可以擺貨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卷第十三頁背面);
再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證稱:伊任總經理時,曾指示站經理,不可放貨櫃在國有地(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一頁);
再證人陳家泰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於八十三年任技術部協理,知悉八十三年居民陳情重新施作駁坎之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知道中國貨櫃公司可能占用河川地後,有口頭向上級提過(見偵字三九五四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並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證稱:八十三年間,有向施鶴初報告占用到國有地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二00頁)。
果證人施鶴初於調查站詢問及陳家泰於檢察官偵查所證無訛,彼等於八十三年間均已知悉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有侵占國有地之情事,並非於九十年納莉颱風來襲後才知情,且證人施鶴初並已交代所屬不可占用非其公司之土地,應即將置於國有土地上之機具及貨櫃撤出。
而被告甲○○、乙○○固分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起,始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站經理及副經理,惟甲○○係自五十九年進入中國貨櫃公司,八十一年任五堵站貨櫃場副理,八十六年五月間任五堵站經理;
另被告乙○○自六十三年間,即進入中國貨櫃公司擔任五堵站貨櫃進出管理員,為彼等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直承(見他字第二0六八號卷㈡第五十九頁背面、七十八頁背面),則甲○○等二人應均經歷八十三年間保長坑溪對岸居民抗爭中國貨櫃公司占用河川地事件,且依施鶴初所證,其知悉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國有地後,並曾交代五堵站所屬應將置於國有土地上之機具及貨櫃撤出,當時同在該貨櫃場工作之被告等有無可能均不知情,自有研求之餘地,其實情為何,既關係被告有無上述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雖說明:「上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現狀亦無水流經過,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顯無礙於水流之順暢,甚為炯明。
公訴人雖舉證人高繁松上揭證詞,以系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為保長坑溪之水道,乃水流經過之處,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當時之河道寬度比現在寬很多,兩岸距離很遠,若上揭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未被占用,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惟證人高繁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何時開始在一九三之五地號擺放貨櫃伊不知道。
在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林恩颱風時,有民眾陳情,我們組一個勘查小組去現場看,河川經過人工施作,施作駁坎,我們當初去勘查時,與之前河道寬度不一樣,之前河道很寬,差很多,本來河川寬度約有二十米寬,我們去勘查時,就如同現在一樣。
並不清楚是誰施作駁坎等語,並不能據以證明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一九三之五地號土地」等旨(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行至二十一頁第一行)。
惟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科科長李孟諺證稱:「自五十七年空照圖顯示水流路線,加上八十三年施做護岸當時將一九三之五地號填平墊高施做護岸,可證確為原水流……因人為之改造,所以應再以人力修復才能恢復原貌」、「……中櫃(指中國貨櫃公司)將貨櫃放置於水流區,會造成二影響,因一九三之五號為原水流區,堆置貨櫃,會……加重氾濫之區域擴大,第二因在原有水道堆貨櫃,將容易造成貨櫃掉落情形……阻礙水流」;
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林宏政亦證以:「依五十七年圖,一九三之五號屬於水道,水流經過處,六十七年已被填平」各等語(見偵字三九五四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五十二頁背面);
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雖以:中國貨櫃公司暫時自行以貨櫃充當之臨時護岸,雖於象神颱風時遭沖蝕,惟僅係傾圮歪斜,仍留於原地,尚具部分護岸功能,並未致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無礙於水道之防衛,是難課以被告二人於象神颱風後應負移除該等置於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之二三四地號土地上充作護岸之貨櫃之義務等由(原判決第四十二頁第八至十五行),資以認定中國貨櫃公司所有以貨櫃充當之臨時護岸,於象神颱風後,並未移動位置,且無礙於水道之防衛等情。
惟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八十九年象神颱風時,(臨時護岸)遭洪水沖倒,前述作為臨時護岸的四只貨櫃被沖到離原本位置約二至三公尺處,因卡在河床上,所以不易處理,而一直未處理,直到九十年八月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子平在到本站巡查時發現本公司的貨櫃有堆在河床之情形,則要公司在一個星期內予以處理……我則指派人員在五天內把掉在河床中作為臨時護岸的貨櫃清除」(見他字第二0六八號卷㈡第六十二頁背面至六十三頁);
徵以證人李孟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謂:中國貨櫃公司將貨櫃放在保長坑溪上會影響水流,九十年八月中,水利課有河川巡邏人員去巡邏時,發現有臨時護岸的貨櫃埋在河床底下,露出表面,伊曾請中國貨櫃盡快將貨櫃吊離現場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八十一、八十三頁)。
如被告甲○○所供及證人李孟諺所證不虛,前開臨時護岸應有遭沖離原位及影響水流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此部分之認定,與所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時,請求履勘現場,以了解該貨櫃堆置場所位置違背水道自然流向之情形,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具狀再為同一聲請(見原審卷第五十一、六十九、七十、七十二、七十五頁),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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