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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直承:證人許耀文向伊購買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伊乃向證人陳煌棋調取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不諱,及證人許耀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地以呼叫器聯絡綽號「阿弟」之人,欲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該自稱「阿弟」之朋友,表示可以幫忙借調安非他命出售,並告以將著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騎一部藍色金贏家重機車前來;
證人即承辦員警曾益章於第一審結證:上訴人與許耀文見面時,身穿黑色服裝;
證人陳煌棋(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警詢時供以:上訴人曾向伊索取安非他命,上訴人當時穿黑色衣服和皮鞋各等語,並參酌扣案自陳煌棋身上查扣之安非他命晶體一小包(驗後淨重0‧三八公克)、空夾鏈袋五個、球狀玻璃製吸食器一支、吸管兩支,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四張(扣案之晶體一小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另夾鏈袋、吸食器及吸管,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與證人許耀文之前並不認識,亦不悉許耀文之來歷,其如無利可圖,豈有干冒被查獲時,將遭判處重罪之風險而應允幫許耀文調貨之理?足見上訴人於答應為許耀文調貨之初,其主觀上即有從中牟利賺取差價之意圖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開事證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許耀文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由。
且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確意圖營利,並已著手出賣之犯行,惟未及交付安非他命,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證人陳煌棋於警詢時所供:上訴人問伊有無安非他命時,伊表示自己要吸用云云,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其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尚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係陳煌棋個人所用,且陳煌棋於上訴人問伊有無安非他命時,已表示自己要吸用云云,上訴人自無可能轉交該安非他命,其僅有犯罪之動機,尚未著手販賣,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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