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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鄭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一八0七七、二0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鄭美貌)於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與陳清相等人共同出資設立業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期間,陳清相曾簽發支票交由乙○○向他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向葉壽榮借款五十萬元,其後,陳清相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乙○○乃簽發本票換回陳清相之支票,嗣至八十五年間,業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結束營業,陳清相即避不見面。
八十六年四月初,乙○○因本票未兌現,遭葉壽榮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房屋,且乙○○亦積欠上訴人甲○○(綽號「阿豐」)會款十九萬七千餘元,無力償還,乃向甲○○表示如陳清相償還欠款,即可清償互助會款。
甲○○因而提議找人向陳清相暴力逼債,經乙○○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由甲○○告知王殷賟(綽號「木瓜」)、洪來進(綽號「鳳梨」)、林進良(綽號「狗仔」,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確定)向陳清相暴力逼債,王殷賟、洪來進、林進良乃基於與甲○○、乙○○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向乙○○取得陳清相照片、車牌號碼、工作地點範圍、支票影本,乙○○且為供王殷賟等人花費,而向友人楊常超借款三萬元,楊常超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匯款三萬元入洪來進在阿蓮郵局所設0三四七八六|四號帳戶。
八十五年(應係八十六年之誤)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林進良駕駛承租之JJ|二0五一號小客車搭載王殷賟、洪來進,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段順幼超商前,偶見陳清相,經確認後,王殷賟、洪來進即出示支票影本要求陳清相同至高雄解決債務。
陳清相不從,王殷賟、洪來進乃分別抓住陳清相之左右手強迫上車,以此方式剝奪陳清相之行動自由,洪來進並出言恐嚇陳清相稱:「等一下如果遇到警察臨檢,你要配合,否則我把你推下車殺掉」,致陳清相心生畏懼。
嗣王殷賟、洪來進、林進良將尋得陳清相之事通知甲○○、乙○○,五人乃相約在彰化縣鹿港交流道會合。
翌日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二時許,甲○○駕駛PV|五一八八號小客車載乙○○至約定地點後,乙○○與陳清相未能達成協議,甲○○、林進良旋毆打陳清相,且為繼續催討債務,洪來進再將陳清相強推入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並與乙○○分別坐於後座及右前座,王殷賟、林進良則共乘原車,數人共同前往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三五六巷七號乙○○住處。
途中,甲○○、洪來進向陳清相恫稱:「經過收費站時要配合,不得聲張,如果不配合要給你好看」,王殷賟亦揚言「如未取得金錢,將以刀割腕部放血致死,再丟到海邊」、「帶到海邊用槍打掉」等語,恐嚇陳清相致心生畏懼。
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三時許,抵達乙○○住處後,乙○○即出言稱:「這個不打,不會拿錢出來」,王殷賟即出手勒住陳清相之脖子,洪來進亦出手毆打陳清相,迫使陳清相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以乙○○所有0七|0000000號電話向葉壽榮表示承擔乙○○債務,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陳清相猶以乙○○所有0七|0000000號電話向家人籌款。
然因陳清相在言談間不意透露身在乙○○住處,乙○○、甲○○等五人恐行跡暴露,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復將陳清相強押至高雄市○○路五六0號荷蘭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繼續逼討債務。
因陳清相始終無法籌得現款,乙○○、甲○○等五人乃商議令陳清相簽發本票,陳清相拒絕,洪來進、王殷賟又共同毆打陳清相,洪來進並出示隨身攜帶之萬用小刀(未扣案)恐嚇稱:「若不簽要將陳清相放血」,陳清相心生畏懼,始依指示簽發借據一張、本票十四張(面額五十萬元一張、三十萬元二張、二十五萬元六張、十萬元五張)。
直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始同意任由陳清相離去,陳清相共計遭剝奪行動自由前後約十三小時之久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林進良駕駛承租JJ|二0五一號小客車搭載王殷賟、洪來進,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段順幼超商前,偶見陳清相,經確認後,王殷賟、洪來進即出示支票影本要求陳清相同至高雄解決債務。
詎陳清相不從,『王殷賟、洪來進乃分別抓住陳清相之左右手強迫上車』,以此方式剝奪陳清相之行動自由……」等情;
但理由欄則援引王殷賟供稱:「……找到陳清相……要他上我們的車南下與鄭美貌解決債務,陳清相不從,『林進良即大聲斥責要他上車,否則將對其不利,陳清相不得已方上我們的車』,上車後……」云云為論罪依據(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一行),是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敘述未儘相符,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乙○○一再否認有向楊常超借款三萬元,由楊常超直接匯入洪來進在阿蓮郵局所設帳戶,供為委請洪來進、林進良、王殷賟向陳清相暴力逼債之代價,辯稱: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王殷賟、洪來進至業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亦即高雄縣阿蓮鄉○○村○○路三五六巷七號伊住處協商至彰化尋找陳清相之事,王殷賟要索費用三萬元,因伊身上無錢,恰楊常超打電話要找陳清相討債,伊告知陳清相躲在彰化,正想請人去找,但沒錢付費用,楊常超即要洪來進接電話,並告訴洪來進費用三萬元由其支付,務必將陳清相找出,其要與陳清相好好算帳,洪來進表示會將帳戶告訴楊常超,後由楊常超將三萬元匯給洪來進(原審上訴字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二頁);
洪來進亦供陳該三萬元係陳清相朋友楊常超匯入伊帳戶內等語(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一0頁)。
而證人楊常超雖證述三萬元係乙○○向伊借款,伊依乙○○之指示,將款匯入洪來進之帳戶云云,但亦不否認陳清相曾積欠其二十一萬元債款之事實(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九五頁)。
如均無訛,則該三萬元究竟如何匯入洪來進帳戶?係如乙○○之上開辯解?抑如楊常超之上揭證言?即非無深入詳酌餘地。
實情如何?為明真相,自應傳喚洪來進詳予查明,並責令與楊常超對質,以明真相,乃原審既亦認有予調查必要,竟又於傳喚一次未到後(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六頁),即未再予傳喚調查,復未說明如何已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援引楊常超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言為判決依據,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
以上,或係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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