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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為必要,其犯罪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判決認遺棄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罪處斷,適用法則顯有未當云云。
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必須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自救力之人為積極或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
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屬有間,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同時符合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準此,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徐陳月照受傷,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後,未下車察看救護,逕行駕車逃逸之一個行為,自屬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非想像競合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對此一法律適用之顯然誤會,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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