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00,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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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嘉義縣竹崎鄉內埔村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與其子即上訴人即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前往該村十四鄰溪州十七之二號林澄勝住處,詢得林澄勝及其家人林吳桂花、林忠輝、林見明、官雪梅等五人有投票權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行求林澄勝,並準備行求林澄勝之家人林吳桂花、林忠輝、林見明、官雪梅,經林澄勝同意後,甲○○當場交付現金五千元,約其與其家人共五人均投票支持甲○○。

嗣於同年月五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澄勝收受之五千元賄賂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所謂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之理由彼此有相牴觸者而言。

原判決理由內既謂證人顏木全之證詞,顯有瑕疵,無從合理憑信毫無懷疑得為被告甲○○有罪之證明,自不足採為不利甲○○之認定(原判決理由㈡)。

另又謂: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澄勝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詳盡,而證人顏木全所供退還賄賂情節,亦與其妻顏張現於警訊所供一致,……且被告等也坦承「確實有到證人林澄勝家中拜訪」等情,在雙方確實有選舉而見面之情事下,林澄勝在第一時間證述詳實,又經證人顏張現證實,再有扣案之五千元現金證實,……林澄勝之上開證言,應非捏造,幾乎可以確信等語(原判決理由㈡)。

其又引用顏木全之證言佐證林澄勝之證言為真實,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又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甲○○涉嫌向顏木全行賄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等向林澄勝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不同,二者究有何關聯,原判決所引顏木全相關供述(原判決理由㈠、㈡)是否有涉及被告等向林澄勝交付賄賂部分之犯行,何以其與顏張現之證言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亦未詳予剖析說明,遽為上開論斷,尚嫌速斷。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說明,被告等交付林澄勝之五千元,業經扣案,其中僅一千元係交付林澄勝之賄賂,另四千元係請林澄勝轉交其家人林吳桂花等四人,預備對林吳桂花等四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判決理由三)。

乃原判決對該四千元未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說明其理由,亦有不當。

檢察官及被告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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