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04,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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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經邱素貞(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女帶同抵達日本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三0一室後,邱女命其看管薛源基,上訴人此時明知邱女犯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薛某揚言伊係空手道高手,如敢逃走,外面已布置有數名韓國殺手,只有死路一條,如想活命回台灣,最好答應邱女條件,否則別想活著出去等語,並坐於門前椅子上,防止薛源基脫逃等情,似認上訴人當時所知者,僅止於看管薛某,予以拘禁而已。

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邱素貞擄禁薛某之目的,係在勒取贖款,亦未認定上訴人與邱明寬、韓文華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何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於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在邱素貞等人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以「擄人勒贖」犯意參與拘禁及勒贖行為,應共負擄人勒贖刑責。

上訴人就擄人勒贖行為與邱明寬、韓文華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致所為理由之論敘與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日本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三0一室後,邱素貞命其看管薛源基,渠此時明知邱女犯行,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出言恐嚇薛源基,並坐於門前椅子上防止薛某脫逃等情。

理由內並以上訴人在上開公寓期間,邱素貞仍一再脅迫薛源基打電話至美國,要求其妻尤貞淑匯款美金二萬元,邱素貞並稱如不匯錢去日本,薛某人就不能離開日本,此為薛源基及證人尤貞淑分別指訴及證述在卷,並依薛源基於原審此次更審調查時之指述,說明邱素貞在以紙條指示講話內容,命薛源基打電話予乃妻之前,必先以口頭脅迫薛某,上訴人既與渠等同處一室,豈有未聽聞邱素貞脅迫薛源基談話內容之理?因認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抵該公寓時已知情而參與邱素貞擄人勒贖犯行(見原判決第十頁)。

然據薛源基及尤貞淑二人之供述,薛源基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日本時間)上午打電話至美國予伊妻尤貞淑,要其匯款二萬元美金(見一九六0五號偵卷第一八七頁正、背面)。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縱因之得知邱素貞有向薛某之妻要求匯款情事,亦係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事,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係於前一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抵該公寓時,已知情參與該擄人勒贖犯行,此項事實認定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抵達日本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三0一室後,即依邱素貞之命看管薛源基,至翌(二十七)日上午邱女脅迫薛源基打電話至美國向其妻尤貞淑要求匯款二萬美金未果,且因邱女之胞兄邱明昇日前投宿京都大飯店時滋事,毀壞其房間設備,電請邱女前往處理,薛源基表示如再不放人,祇有拼生死一途,請邱女等適可而止,邱素貞始允予釋放,而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與上訴人帶同薛某前往京都大飯店處理賠償事宜,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薛某帶往皇家飯店樓下大廳,予以釋放等情。

依此,似認邱素貞自上訴人前往日本京都市堀川下立賣某巷內公寓三0一室幫忙看管薛源基起,迄翌日下午渠帶同薛源基前往皇家飯店止,並未離開該拘禁薛某之公寓。

是原判決於理由內以上訴人倘不知邱素貞等人係綁架薛源基謀取贖款,又未恐嚇薛源基,則薛源基於「邱素貞不在」時,儘可離去,要無自甘受禁於公寓室內可能,資為認定上訴人確知情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心證理由之一,致此項理由之論斷與上開事實認定並不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理由係以委任律師辯護之訴訟費用,每件僅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或五萬元之間,為眾人周知之事,薛源基與邱素貞既無特殊關係,應無給付一百萬元予邱女之理,薛某如自願給付一百萬元,亦無興訟可能,邱素貞等人如未施暴力取走薛源基之護照,薛某即無向日本國際刑警組織中央局表示要索回其護照之理。

因認邱素貞於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否認取走薛源基之護照及辯稱薛源基匯入伊帳戶之一百萬元係伊先前委任薛某之法庭費用及薛某要其留下之款項等語,不足採信。

然委任律師辯護之報酬如何計算,每件費用若干,衡情除非職司律師或因案曾與律師有所交涉者,尚非一般人皆知之事,原判決理由謂其屬「眾人周知」之事,已有未合。

且證人徐世斌於偵查中證稱伊事後有問邱素貞有關薛某之事,邱女承認有向薛某拿一百萬元,但指該款係薛某欠伊的,因伊胞弟邱明寬委託薛某辯護刑事官司,交其三十五萬元,仍被判罪,另有薛某要幫伊及伊女兒辦理移民美國之費用一萬二千元美金,此外尚有其他錢,伊不記得等語,而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上訴人涉案之相關資料,其中日方剪報引用邱女之供述亦指伊係為索還先前希望乃弟被判無罪而交予薛某之裁判「活動費」三十五萬元及與伊女兒共赴美國之一萬二千元美金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五頁、一審重訴緝卷第六十八頁)。

則以邱素貞之胞弟既曾委任薛源基擔任刑事辯護人,對其委任辯護每件之報酬若干,當無不知之理。

是所稱交予薛源基之三十五萬元,似非指委任其辯護之公費報酬而言。

原判決理由以委任律師辯護每件僅四、五萬元之間,因而否認邱素貞在國際刑警組織日本中央局上開辯詞之真實性,既未針對邱素貞上開辯詞之真意而為論斷,其判決理由猶屬不備。

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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