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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分監執行)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證人童子源於原審調查時雖稱警方所調取上訴人之照片並非彩色照片,而卷內之上訴人照片亦為黑白,並非彩色。
然依證人即警員楊啟炫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係從刑事警察局電腦資料庫調出上訴人照片,以電腦畫面給童某指認,但列印時沒有用彩色列印等語,顯然所稱以彩色照片供童某指認,應係指電腦螢幕所顯示上訴人之彩色照片而言。
此由楊啟炫、童子源二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一致證實偵查卷所附該紙上訴人之半身正面、側面黑白照片即係警方所調取供童某指認者無誤,亦足證之。
況該紙上訴人之半身正面及側面黑白照片所顯示上訴人之五官面目甚為清晰,縱非彩色照片,亦應無礙於指認之正確性。
且溫國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曾與上訴人以竊得之自小客車向車主恐嚇取財,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判處罪刑在案。
溫某於該案供稱與伊共犯恐嚇取財綽號「木易」者,即係上訴人無誤,此與童子源於警詢就上訴人之照片亦指認其即係綽號「木易」者,不謀而合,益證童某之指證應屬真實可採。
是原判決理由依憑童子源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詞,其於警詢據上訴人影像資料所為指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十五號所列被害人之指訴,暨溫國信於與上訴人共犯之另恐嚇取財案中之供詞,予以綜合判斷,而為上訴人確有該部分犯行之論據,其採證要無違法可指。
又上訴人於偵審中就其警詢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第十六至四十三號犯行所為之自白,並未指有遭警刑求情事,是原審對之未加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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