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622,200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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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妻吳美霞(下或稱吳女,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經濟早已困難,吳美霞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見陳拓源召集民間互助會,認有機可乘,佯稱欲以姪子吳俊偉、吳俊豪之名義各參加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繳交會款以取信陳拓源。

嗣吳女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分別冒用吳俊偉、吳俊豪之名義填載標單,而分別以一萬四千六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標得該會。

又偽刻吳俊偉、王阿利、吳俊豪、王正治(起訴書誤載為王政治)之印章,以偽造吳俊偉等四人之本票,作為擔保,致陳拓源不疑有他,而交付得標會款予吳女。

吳女於詐得會款後,僅繳交會款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即避不見面。

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在台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大俱來六十二之二號住處,與吳美霞共同召集以吳女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一組(下稱系爭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七會,每會二萬元,被告亦參加一會。

詎被告與吳女竟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分別冒用王綾絹、吳元文、黃清華、王正治等四人之名義填載標單,持以標會。

得標後又偽刻王綾絹等四人之印章,以偽造其四人之本票,並將該本票交予田明來等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及吳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指被告涉嫌與吳美霞共同冒用王綾娟、吳元文、黃清華、王正治等四人之名義標會,並偽刻彼四人之印章以偽造本票,持向活會會員詐取系爭會款等情,認被告與吳女共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並舉互助會單、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以及告訴人田明來,暨證人王綾娟、溫玉廣、王正治、黃清華等人之證詞為證。

原判決雖以告訴人田明來陳稱上開本票非被告所書寫,且前揭本票上之筆跡亦與被告在第一審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而田明來與證人王綾娟、溫玉廣、王正治、黃清華關於系爭互助會係由何人發起,被告是否參與開標,以及會款交由何人收取,所陳均非一致;

況渠等與被告利害相反,有可能因吳女逃亡,欲藉此逼迫被告清償會款,因認告訴人田明來,以及證人王綾娟、溫玉廣、王正治、黃清華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採信。

惟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親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為絕對必要,若與其他共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推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犯罪行為者,仍須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負責。

是以上述本票縱非被告所親自偽造,而係吳女或其利用他人所簽發,但被告若與吳美霞具有共同偽造本票之犯意聯絡者,自仍應就吳女偽造本票之行為負共犯之責。

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告訴人田明來及證人王綾娟、溫玉廣、王正治、黃清華、王林秀英等人關於系爭互助會係由何人召集,被告是否每次均參與開標,以及會款交由何人收取等細節,所陳雖略有出入;

但田明來、王綾娟、溫玉廣對於系爭互助會係被告夫妻所召集,以及被告每次均在場主持標會,暨被告有向其收取會款等重要情節,所述均大致相符。

而王正治、黃清華、王林秀英亦均證稱標會時,被告有時亦在場等語,所述亦無重大歧異。

能否僅以渠等所述關於被告召集互助會、開標及收取會款等細節上之輕微出入,即認彼等所述全然不足採信?尚非毫無研求之餘地。

而告訴人田明來及上述證人雖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但渠等究係因吳女避不見面,為圖清償會款,而誣陷被告?抑或因被告確有與吳女共謀冒標詐取會款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似未能遽下斷論,而有待進一步根究調查明白。

究竟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經濟情況如何?其有無參與系爭互助會之召集、標會及收取會款?對於吳女冒標會款是否知情?又依卷附系爭互助會單所示,被告亦為會員之一,其參加該互助會之緣由為何?再被告始終辯稱其與吳女感情不睦,對於吳女召集互助會之事均未參與云云。

惟田明來、王綾娟、溫玉廣卻一再指證系爭互助會係被告夫妻所召集,被告每次均在場主持標會等語;

雙方所述迥異,究竟何者所述為真?以上諸項疑點均與判斷被告是否與吳美霞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有關,猶有再深入根究調查研求之必要。

原審對此並未深入詳加根究調查明白,僅以被告係吳美霞之夫,其於吳女處理會務時,偶而在場聞見或接送吳女收取會款,與人情、事理無違云云,遽認不能證明被告與吳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

又起訴意旨指被告與吳女亦有冒標吳元文之會款及偽造其本票之犯行,原審未依法傳喚或拘提吳元文到庭訊問,以徹底究明實情,亦嫌調查未盡。

此外,除上述告訴人及證人等之陳述外,檢察官並舉系爭互助會之會單、存證信函及調解聲請書作為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述文書資料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又原審審判筆錄未經審判長法官簽名,有違法定程式,案經發回,宜注意補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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