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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六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僅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無照(越級)駕駛FI─七二三號聯結車,沿台南縣新化鎮○○○○○路往玉井方向(西向東)行駛。
於行經新化鎮𦰡拔里二三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路面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三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大型汽車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不得超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以致與由東向西行駛,因酒醉而侵入對向上訴人車道之林茂男所駕駛內載陳玉珍之UK─六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對撞。
使陳玉珍受有左側髖關節脫臼、臉部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而林茂男經送醫後,因左胸撞傷、肋骨骨折血胸、胸腹撞傷大出血等傷不治死亡。
上訴人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
已敘明右揭車禍肇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珍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
而林茂男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勘驗及相驗屍體屬實,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另陳玉珍因本件車禍致受前揭各傷,亦有其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且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
而汽車駕駛人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肇事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僅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聯結車,已有違前揭規定,且其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即禁止超車之交岔路口時,應不得超車或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詎上訴人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以致與因酒醉而侵入其車道之林茂男車對撞,使陳玉珍、林茂男分別受傷及死亡,足認上訴人顯有過失責任。
雖林茂男酒後駕車,並違規侵入來車道行駛,亦與有重大過失,惟上訴人之過失與林茂男之過失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咎。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無照(越級駕駛)駕駛聯結車,且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有該覆議委員會函一份附卷可稽,益見上訴人確有過失無訛。
至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其並未斟酌上訴人前述違規駕駛之情形,其鑑定結果自不足資為有利之論據。
又上訴人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聯結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聯結車,自與無照駕駛無異,其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瑞琪坦承肇事,業據警員陳瑞琪陳明在卷,其自首而接受裁判,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因超越前方小貨車,始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林茂男車跨越中線之角度甚大,縱其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
又伊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大型車之駕駛技術、性能、交通規則之熟悉均不亞於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故其越級駕駛,與本件車禍肇事無關。
再本件車禍純係林茂男酒醉駕車違規侵入伊車道所造成,伊對於林某不可預見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之結果,自不負過失之責云云。
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三岔路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於該處超車。
是上訴人縱為超越前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亦屬違規行為。
又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係在內側車道內,倘上訴人當時不違規超車,而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又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於林車越線侵入其車道時,上訴人車因在外側車道上行駛,仍有相當之反應距離及空間,尚非不能及時將車煞停或向右閃避,以避免對撞,縱或無法煞停或閃避,亦可立即減速,使撞擊力減弱,即未必會發生林茂男死亡及陳玉珍受傷之結果。
惟上訴人當時卻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又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復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林茂男車侵入其車道時,已無閃煞迴避之空間,而發生本件車禍。
可見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難憑採。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有無照(越級)駕駛,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交通法令規定之行為,自無由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對於上訴人前揭所辯,如何均不足以採信,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肇事當時係為超車而駛入內側車道,並非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又林車跨越中心線之角度甚大,縱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仍不能避免遭林車撞及。
且伊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技術及交通規則熟悉程度並不亞於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縱其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亦不能避免遭林車撞及,是其有無前述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前揭業務過失致人受傷及死亡之事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為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以及其當時縱行駛於外側車道,或已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仍不能避免遭林車撞及云云,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難認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猶執其在原審之辯解,就其有無違規駕駛暨其過失行為與車禍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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