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蔡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蔡淑真)因與謝文良有同居相姦之行為,為謝文良之妻張玉珍發覺。
張玉珍乃偕同其女謝元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後,由警員阮朝欽、陳榮顯會同於是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村○○路一0五巷六弄五號十二樓八室上訴人與謝文良同居處抓姦。
即由警員陳榮顯與張玉珍輪流敲門按電鈴,約五分鐘後,由謝文良開門,同意張玉珍、謝元慈進入屋內。
上訴人從浴室出來,亦未反對而默允張玉珍母女進入屋內。
嗣張玉珍對上訴人及謝文良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
上訴人為逼使張玉珍撤回告訴,竟意圖使張玉珍、謝元慈受刑事處分,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張玉珍,謝元慈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
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原判決謂上訴人同時對張玉珍、謝元慈二人誣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難認適法。
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原判決以張玉珍、謝元慈經謝文良開門,進入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從浴室出來,並未反對而默允張玉珍、謝元慈進入屋內等情,推論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五行)。
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當時伊在浴室洗臉,不知張玉珍、謝元慈如何進入屋內。
伊看到張玉珍、謝元慈時,雙方有吵架,伊未允許渠等進入屋內等情。
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文良查明(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四、八四、八五頁)。
又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阮朝欽證稱:當時上訴人與張玉珍雙方有吵架等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
則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謝文良,尚非全然無據。
乃原審就上訴人斯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要屬理由不備。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其自訴張玉珍、謝元慈前開無故侵入住宅案中,當庭陳稱:因張玉珍不願撤回對伊與謝文良之妨害婚姻告訴,伊才對張玉珍、謝元慈提出該自訴案件,若張玉珍願撤回前揭告訴,伊即不追究張玉珍、謝元慈之刑責等情,謂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提起上揭自訴,係出於捏造,而作為上訴人有本件誣告犯行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行至第四頁第六行)。
然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訴張玉珍、謝元慈無故侵入住宅案件,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則上訴人提出該自訴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是否撤回自訴,似屬其權利,如何因陳稱前開其願撤回自訴之條件,即謂其有誣告之犯意,不無疑義。
乃原審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上述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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