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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又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正式施行。
本件原判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審判,原判決於理由內甲項㈣|⒈㈦|⒉及㈧|
⒊中載敘援引共同被告莊君楨於警訊、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刑之證據。
但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就共同被告莊君楨之供述,並未依上揭規定命其具結,且亦未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予以調查,難謂於法無違。
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原判決援引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主管潘嘉旺,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北投分局警員吳博誠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採信證人黃金井、黃世良(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黃耀福(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李庚申(即全盛汽車商行負責人)、沈姿吟(即世偉汽車負責人)及劉國龍(即華隆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等於警訊之查訪筆錄暨偵查中之供述(以上詳見原判決理由甲項內|㈢、㈣、㈤、㈥、㈦、㈧內之載敘),資作裁判論罪科刑之基礎。
惟原審並未說明該等證人於審判外傳聞之陳述,何以得例外作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自難謂非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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